原告吕文兆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吕文兆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08:57:34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21号

原告:吕文兆,女。

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自明,男。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军伟,男 (未到庭)。

被告:张青波,男 (未到庭)。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西路东段路北。

负责人:张士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文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负责人:钱修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文兆诉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葛自明委托代理人任敬彬、阳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文杰、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军伟、张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胡永杰驾驶的豫J90161豪情轿车,与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清丰县古城乡古城路乔营村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门诊住院治疗5天,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葛自明、葛军伟、张青波、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13元。

被告葛军伟、张青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葛自明辩称:被告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对原告吕文兆的身份证明、被告葛自明所有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为有重大瑕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吕文兆收入证明,认为出具该项证明的人没有签字、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提交近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

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辩称:对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胡永杰驾驶的豫J90161豪情轿车沿清丰县高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古城乡乔营村路口处,与已在此发生车损事故的被告葛自明驾驶停放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被告张青波驾驶停放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驾驶人胡永杰(另案起诉)受伤,三车受损。经清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门诊治疗。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吕文兆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被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杰、被告葛自明、被告张青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事故认定书有重大瑕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且事故认定书制作程序合法,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重大瑕疵所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吕文兆造成的人身损害,胡永杰、被告葛自明、张青波均有过错。被告葛军伟为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没有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葛自明驾驶的豫JGH133“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青波驾驶的被告葛军伟所有的豫JH3069“雅格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结合被告葛自明、张青波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应分别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吕文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吕文兆请求的具体项目中:医疗费619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4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原告吕文兆收入证明中,出具该项证明的人没有签字、没有加盖财务专用章、没有提交近三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数据确定,故原告误工费应以2013年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标准20732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8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3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属服务行业,被告辩解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被告葛自明、阳光财险濮阳公司、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过高,同意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定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法、合理金额共计695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濮阳公司、被告中华联合濮阳公司分别赔偿3478.5元。被告葛军伟、张青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文兆347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吕文兆3478.5元。

三、驳回原告吕文兆对被告葛自明、张青波、葛军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文兆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义务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军 景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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