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红与门本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新红与门本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1:43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73号 |
原告王新红,女,1967年1月7日生。 被告门本志,男,1964年3月31日生。 原告王新红与被告门本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红、被告门本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红诉称,我与被告门本志2003年登记结婚,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5年我离家外出务工,被告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门本志辩称,原告王新红所诉不完全属实,婚后生气我总忍让她,2005年她外出,我去找过她,但找不到。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王新红返还结婚时给其的10000元及待客花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王新红与门本志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生育子女。2005年王新红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王新红称结婚时带到门本志家的财产有:棉被5条、布艺沙发一套(两短一长)、玻璃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自行车一辆(不知品牌),婚后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王新红对上述婚前财产予以放弃。门本志对此无异议,同意离婚。另称,结婚时给付王新红彩礼10000元,待客支出10000元,王新红应返还。 上述事实,有王新红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询问门本志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新红和门本志均系再婚,双方缺乏感情的培养,致使矛盾不断,进而使王新红于婚后不久的2005年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现门本志同意离婚,本院对王新红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王新红放弃婚前财产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财产可归门本志所有。门本志提出的王新红返还结婚时给付的彩礼及待客花费的请求,王新红矢口否认,且门本志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王新红与被告门本志离婚; 二、 王新红现存门本志家中的婚前财产归门本志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代理审判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