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保森为与被告王现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徐保森为与被告王现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11:3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1005号 |
原告:徐保森,男。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强,男。 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 原告徐保森为与被告王现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保森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王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众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雪铁龙小轿车沿S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韩村集处与对向王现强驾驶的冀DJ2723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强驾驶的冀DJ2723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现强本人,该车在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王现强赔偿医疗费1948.89元、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78.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80元、车辆损失1108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15534.2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王现强辩称: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提交发票;车损鉴定报告中对残值部分鉴定的太少,希望法庭酌定。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7时许,原告驾驶雪铁龙小轿车沿S30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韩村乡韩村集处与对向王现强驾驶的冀DJ2723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现强驾驶的冀DJ2723解放牌中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王现强本人,该车在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检查诊断为: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损伤,下唇粘膜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948.89元。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雪铁龙小轿车损失作出了清价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为109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保森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在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清价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徐保森与被告王现强发生交通事故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3)第0419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948.89元、评估费2000元均有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27.2元、护理费278.1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均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元,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医疗往返的事实,本院酌定为6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110800元,因其提供的清价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明确载明轿车损失估价为109800元,且该鉴定结论书未有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清价鉴字(2013)2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轿车损失109800元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各项,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损失总额为114514.22元。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无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规定,故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保森各项损失114514.22元。 二、驳回原告徐保森对被告王现强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徐保森负担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瑞 启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荣 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