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丁文鹏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30:38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文鹏,女, 1986年2月11日出生。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鹏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文鹏通过网上聊天结识郏县李口乡张西村村民张某某,并向其虚构了自己婚姻不幸且已离婚的身世,表示想找一个踏实过日子的人。2013年2月28日,经张某某介绍丁文鹏认识了郏县李口乡张东村村民杨某某。丁文鹏与杨某某相处并得到杨某某信任后,以要与杨某某结婚为由,从杨某某处骗取一个13000元的存折及存折密码,便以回老家取身份证为借口从杨某某家离开。丁文鹏将杨某某存折中的13000元取出并挥霍。 案发后,丁文鹏家人退还被害人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文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冰、董某某、杨某锋、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亓某某的证言材料,调查报告,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鹏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文鹏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丁文鹏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能积极协助其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文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培娜 审 判 员 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一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培森
附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