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艳伟、侯立美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艳伟、侯立美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5:54 |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749号 |
原告李艳伟 原告侯立美 被告宋志海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英 原告李艳伟、侯立美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宋志海、4月12日向刘淑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伟、侯立美,被告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刘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伟、侯立美诉称,宋志海于2011年5月21日为进货向李艳伟、侯立美借款10000元,有宋志海亲笔书写的欠款条为凭,事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拒不偿还。现要求刘淑英、宋志海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志海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都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二英酒业上了。 刘淑英辩称,刘淑英承认这笔借款,但认为此款不应由刘淑英偿还,刘淑英还得抚养两个孩子,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宋志海向李艳伟借款1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宋志海向李艳伟出据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李艳伟款壹万元(10000)”,有宋志海的署名。李艳伟、侯立美向刘淑英、宋志海催要,二人均以没有经济能力拒不偿还。 另查明,李艳伟与侯立美是夫妻关系。宋志海与刘淑英是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李艳伟、侯立美提供的欠条及宋志海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志海借李艳伟、侯立美10000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艳伟、侯立美要求宋志海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刘淑英知道宋志海向李艳伟、侯立美借款,认可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上,宋志海向李艳伟、侯立美借款,应当由宋志海、刘淑英共同偿还,李艳伟、侯立美请求刘淑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艳伟、侯立美欠款10000元。刘淑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志海、刘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健
二Ο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