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盗掘古墓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26:03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郏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见,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解宝宝,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人赵万鹏,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 被告人曹永锋,男,1987年6月9日出生。 被告人曹兵兵,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马潇菲,男,1984年9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研超,男,1982年5月2日出生。 被告人杨鑫彪,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人门战胜,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 以上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均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3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万鹏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解宝宝在自家责任田干活时发现地里埋有青石板,解宝宝遂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赵万鹏,并让赵万鹏过来查看是否古墓。后赵万鹏找到被告人刘新见、杨鑫彪三人一块来到解宝宝地里,赵万鹏和刘新见用事先准备的探杆探出解宝宝家责任田有古墓,于是解宝宝、赵万鹏、刘新见预谋找人挖掘古墓。2013年3月3日晚上,解宝宝、赵万鹏、刘新见以及被告人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携带铁锨、钢管、木杠等工具到解宝宝家责任田挖掘古墓,但未掘得物品,解宝宝等人用土将该墓填上,后各自回家。第二天晚上,被告人解宝宝伙同赵万鹏、刘新见、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携带铁锨、绳子、千斤顶、撬杠、钢管、木杠等工具到解宝宝家责任田挖掘古墓,期间赵万鹏有事先行离开,其余八人在挖掘古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的时代为汉代,对研究豫中一带汉墓的葬制、葬俗具有较为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2013年3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赵万鹏自动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郏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以及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辨认照片,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3]第14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见伙同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等人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关于应以盗掘古墓葬追究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赵万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赵万鹏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新见、解宝宝、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永锋、曹兵兵、马潇菲、李研超、杨鑫彪、门战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均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九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社会上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见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二、被告人解宝宝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三、被告人赵万鹏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 四、被告人曹永锋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五、被告人曹兵兵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六、被告人马潇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七、被告人李研超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八、被告人杨鑫彪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九、被告人门战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以上九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人民陪审员 赵 坤 迎
二○一三 年七 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远
附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