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粉荣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2016-07-08 22:40
原告柳粉荣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09:42:18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柳粉荣

被告宋志海

委托代理人郑承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淑英

原告柳粉荣诉被告宋志海、刘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向宋志海、4月12日向刘淑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粉荣,被告宋志海的委托代理人郑承斌,被告刘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粉荣诉称, 2011年7月15日,宋志海、刘淑英夫妻因开设二英酒业门市进货资金困难,以宋志海的名义向柳粉荣借款20000元,并向柳粉荣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柳粉荣屡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缓缓再还借款。现要求刘淑英、宋志海偿还借款20000元和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志海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都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二英酒业上了。

刘淑英辩称,借钱属实,宋志海借款的事给刘淑英说过,但借款时刘淑英不在场,刘淑英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

经审理查明,宋志海与刘淑英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宋志海向柳粉荣借款20000元。宋志海向柳粉荣出据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因门市进货资金困难借现金贰万元正”,有宋志海的署名,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偿还日期。柳粉荣向刘淑英、宋志海催要,二人均以没有经济能力拒不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柳粉荣提供的欠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宋志海借柳粉荣20000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粉荣要求宋志海偿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本案,柳粉荣向刘淑英催要欠款时,刘淑英认可知道欠款,柳粉荣请求刘淑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柳粉荣要求宋志海、刘淑英支付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履行期限,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志海、刘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柳粉荣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志海、刘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健

    

                                           二Ο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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