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新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胡新学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09:36:34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濮刑初字第245号 |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新学,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新学与张恒X在邻居胡新X家打牌时因钱引发争吵,继而厮打,被邻居拉开后,张恒X与其父张付X又在胡新X家大门口和胡新学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新学用拳头将张付X的右眼打伤,胡新学的左胳膊、右腿部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付X右眼部的伤属于轻伤,胡新学左胳膊、右腿部的伤属于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新学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付X陈述,证人张恒X、张文X、胡X宇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投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及撤案申请书,出示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新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新学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新学与被害人张付X之子张恒X因打牌引发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新学用拳头致张付X右眼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张付X右眼伤属于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 另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新学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付X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晚8时许,自己被胡新学用手打伤眼部的事实;证人张恒X证言证实自己因玩牌与胡新学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胡新学朝其父亲张付X右眼部打了一拳;证人张海X证言证实2013年4月30日胡新学与张X发生打架,在街上看见张付X然后与张付X一起回家时,张付X一直用衣服擦眼睛;证人胡德X、胡X宇、胡X波、张文X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新学与张恒X因玩牌发生争执;濮公(活)鉴字(2013)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付X右眼内侧壁骨折为轻伤;案发经过证实被害人张付X于2013年5月1日10时报案,被告人胡新学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新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和解协议、收款条及撤案申请书;入院记录及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鲁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学因玩牌与他人发生争执,本应冷静处理、妥善解决,却动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新学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双方和睦相处,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新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后利珍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