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洋诉被告张子冉退伙纠纷一案

文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2016-07-08 22:42
原告张志洋诉被告张子冉退伙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2 11:12:30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延民初字第372号

    原告张志洋(洋洋),女,21岁。

    委托代理人张廷群,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子冉(张志朋、朋朋),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原海洋,男,25岁。

    原告张志洋诉被告张子冉退伙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4月26日、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洋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合伙经营位于延津县西大街的上海老庙金店(以下简称金店)。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8月1日达成退伙协议。原告依约履行,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未按时履行交接手续,并且私自使用店内手续进行银行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将店内各种手续交还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占用物品折价10650元;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不按时交接店内手续,给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50000元。

    被告张子冉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张志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10日退伙协议,证明金店先由被告经营,且已履行完毕;2、2012年8月12日退伙协议,证明被告改变主意,让原告经营金店;3、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归还清单上的物品;4、金店专用单上的2枚印戳,证明被告在原告接管金店后,私刻两枚印章,导致顾客在金祥银饰(由被告经营)买的物品,到原告经营的金店维修、退换,影响原告经营,也证明原告的票本在被告处;5、张现娥当庭证言,证明已履行协议,被告没有返回物品;6、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月份金店的账目清单及缴税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50000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称已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对证据3称系原告单方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因原告违约,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4称,没有私刻印章,印章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印章,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账目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签名,不予认可,对缴税发票只能证明原告在正常经营。

    经审查,证据1、2 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清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能证明金店的印章现在被告处;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称没有见过该营业执照。

    经审查,原告称已经补办了本案争议金店的营业执照。本院不再确认该营业执照的真实性。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原告之父和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被告经营金店,被告给付原告款210000元,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一致同意,7月31号之前全部结清,2012年8月1号以后店内所有货、钱全归甲方,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经营金店,原告给付被告1400克黄金;原告给付被告款205000元;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一致同意,7月31号之前全部结清,2012年8月1号以后店内所有货、钱全归甲方。现原告通过汇款给付被告款93959元,原告称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双方共同经营,由原告任会计,但经营款由被告管理,该经营款加上原告给付被告款93959元共计205000元,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称原告仅给付被告款93959元,没有履行协议义务,被告只经营了一天即2012年8月11日,2012年8月1日至8月10日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款在金店会计那儿。现被告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给付上述手续。原告已将金店更名为延津县上海老庙黄金珠宝店,并从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者姓名为原告父亲张廷群。原告要求归还清单上的物品(除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举证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占用物品折价10650元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不按时交接店内手续,给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举证不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经营期间散伙,约定由原告继续经营金店,被告撤出。被告就有义务根据合同性质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现被告认可持有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因原告已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故再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单上的其它物品,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占用物品折价10650元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不按时交接店内手续,给原告经营造成的损失500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洋上海老庙金店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张志洋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原告张志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香芹

                         审 判 员 秦善勇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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