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褚清银诉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褚清银诉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0:58:29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延民初字第1007号 |
原告褚清银(反诉被告),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男,43岁。 被告王守煜(反诉原告),男,27岁。 被告李亚楠(反诉原告),女,2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5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和平路南段22号。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施文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褚清银诉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清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委托代理人胡殿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延津县迎宾大道里乡村路口时,与被告王守煜驾驶的豫GU101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清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清银与被告王守煜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U10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6.24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0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抚慰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再次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376.84元。 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并反诉辩称:被告已按比例超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守煜、李亚楠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的发生,反诉人车辆损坏,反诉人花去修车费13515元,误工费200元,因业务需要花去租车费17800元,以上共计15757.50元,反诉人自愿放弃757.5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反诉人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至今王守煜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公司无法确认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原告的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5张,计11836.24元,证明原告花费。4、工资表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和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停发。5、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二次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 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修车发票、清单、租车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损失。2、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车辆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以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证据2本身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上未说明原告需休息和护理情况,说明原告没有误工,不需要护理,病历上写明原告职业是农民,应按农民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没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字,没有财务章,没有制表人和允许发工资领导人的签字,另外只能证明2011年10月到12月,证明不了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明上没有写明具体休息时间,扣除工资数额以及没有出具证明人的前面和公章。对证据5应待实际发生后在主张。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是:对证据2、3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异议。证据4是虚假的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意见。对证据5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异议。鉴定费票据不正规。原告对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车损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租车与损失没有关系。 对以上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证据5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提供的证据1中的修车发票、清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提供的证据1中的租车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延津县迎宾大道里乡村路口时,与被告王守煜驾驶的豫GU1010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褚清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褚清银与被告王守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U101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1836.24元,原告褚清银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原告褚清银系城镇居民。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车辆损坏,花去修车费13515元。现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已支付给原告褚清银款7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申请药物分离误工期限鉴定,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否申请在十日内答复,但被告在十日内未作出答复,即被告未十日内提出鉴定申请。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守煜驾车与原告褚清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褚清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原被告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承担60%的责任,非机动车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告褚清银与被告王守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褚清银是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褚清银承担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守煜是机动车一方,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60%赔偿责任,因豫GU1010号轿车车主是李亚楠,故被告王守煜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亚楠承担,原告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为11836.24元;2、原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1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50元,该项计300元;3、原告住院15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26.70元计算不超出相关规定,应予支持,每天26.70元计801元;4、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纯收入为18194.80元/年计算,从2011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之原告评残前一天共计11个月计16678.57元,原告要求1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抚慰金为11836.24×20×10%=36389.60元;6、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726.8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按交强险应赔偿医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营养等费用10000元,护理费801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抚慰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890.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褚清银。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外,下余2836.24元,由被告李亚楠按60%比例赔偿给原告褚清银1701.86元,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褚清银款7500元,故被告不再支付。原告褚清银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褚清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在该事故中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车辆损坏,为此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花去修车费13515元,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该费用的40%为5406元。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要求原告赔偿误工、租车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提出药物分离误工鉴定,庭审中被告表示是否申请在十日内答复,但被告在十日内未作出答复,即被告未十日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守煜、李亚楠赔偿给原告褚清银款1701.86元(因被告王守煜李亚楠已支付给原告褚清银款7500元,该1701.86元从7500元中扣除,被告王守煜、李亚楠不再重新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款678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由原告褚清银赔偿给被告李亚楠款5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褚清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守煜、李亚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守煜、李亚楠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善勇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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