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西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3
王子汇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8:26
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西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汇,男。因盗窃于2013年1月15日被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立案侦查。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6时同在西峡县看守所206监室的王子汇与张某某因找不到个人物品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撕打,王子汇用拳头将张鼻子打骨折,造成张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子汇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汇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子汇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子汇与同监室的张某某因找个人物品发生争执,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子汇用拳头将张某某鼻子打骨折,造成张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子汇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双方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子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梁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子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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