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杨玉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2 18:25:12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6日夜7时许,被告人杨玉峰到西峡县城南大街别公大酒店隔壁世嘉手机广场店取其修理的手机,期间被告人在店内翻看宣传彩页趁女老板吕X在卫生间洗衣服之机,盗走吕X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内现金4020元逃离现场,当夜被告人杨玉峰即挥霍现金2000余元为他人购买手机一部。当夜8时20分许被害人吕X察觉现金被盗,查阅门店内监控录像后将被告人杨玉峰留置于店内,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抓获杨玉峰。 案发后,公安民警起出赃款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杨玉峰的供述,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于回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此据认为,被告人杨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玉峰到西峡县城南大街别公大酒店隔壁世嘉手机广场店取其修理的手机,趁女老板吕X外出店内无人之机,盗走吕X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内现金4020元逃离现场。当夜杨玉峰即挥霍现金2000余元。当日20时20分许被害人吕X察觉现金被盗,查阅门店内监控录像发现是杨玉峰把现金盗走。当夜杨玉峰在路经该手机店时被吕X等人留置直至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杨玉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案发后,公安民警起出赃款2000元,退还给吕X1800元,杨玉峰自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玉峰的供述,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于回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报案证明,收到条,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杨玉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动退赃款18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2220元,应予以退赔。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玉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吕X人民币2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