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照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告人贾祥彬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被告人贺连芬、贾二海寻衅滋事一案
| 被告人贾照鹏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被告人贾祥彬敲诈勒索、聚众斗殴,被告人贺连芬、贾二海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8:50:51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延刑初字第36号 |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照鹏,乳名小岭、小领,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金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祥彬,男,1973年5月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连芬,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二海,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照鹏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祥彬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贺连芬、贾二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5月4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作出延检刑变诉(2013)2号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照鹏及其辩护人李铁根、姚金东;被告人贾祥彬;被告人贺连芬及其辩护人郑其明;被告人贾二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秋天,被告人贾照鹏伙同贾祥杰、贾祥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西头赵××的料场,采取强行阻止拉料车卸料的手段,敲诈赵××和袁××共计现金6000元。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伙同他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北头窑厂内,采取强行拉电闸不让生产的手段,敲诈贾××5000元。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杜美荣、张华魁、王振令(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非正当手段承包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350余亩土地,遭到该村大多数村民反对,由此杜美荣、张华魁、王振令等人与八里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为争夺该土地承包权,张喜旺、张华魁、杜美荣、国飞虎、赵红军、王振令(均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于2007年11月2日上午,杜美荣、国飞虎、赵红军、王振令、张华魁、张喜旺等人纠集被告人贾祥彬伙同张卫平、王义山、张纪根、刘爱民、王欢欢(均另案处理)等五、六十人,统一佩戴白手套、手持新铁锨与八里庄村民在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西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爱民头部、下肢被打伤。经鉴定,刘爱民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下肢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连芬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东地正在拉被告人贾照鹏私自卖给其村的沙岗时,遭到村干部贾一×和刘××、贾二×等人的阻止,贺连芬遂通知贾照鹏,贾照鹏遂纠集贾祥杰、贾祥彬等人到本村贾一×家中,随意殴打在贾一×家中的刘××和贾二×,后再贾一×的求饶下,才离开贾一×家。 2、2009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连芬认为张××与其抢占八里庄沙岗,遂纠集贾照鹏、张喜旺(另案处理)到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西地河堤西侧,误将郝××认为是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交易员,随意对郝××进行殴打。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连芬拉沙土碾压了高××的田地,高××将贺连芬的拉土车拦住,贺连芬遂纠集被告人贾照鹏等人在王堤村东地随意对高××进行殴打,后贾照鹏又纠集贾二海等人到高××家中用拳头和啤酒瓶对高××随意进行殴打。 4、2008或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照鹏、贾二海伙同贾振豪无故闯入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贾三×家中,威胁贾三×夫妇二人,并欲殴打贾三×。后被人拉开后才离开贾三×家。 5、2009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贾照鹏伙同贾祥锋到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赵一×的镆铺店,将赵一×叫出馍铺后,无故对赵一×进行殴打,后又在本村贾照鹏的岳父家中对赵一×随意进行殴打。 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贾照鹏到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二楼会议室内,无故将正在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胙城卫生院代院长肖×的眼镜拽下来,并将肖×拽到门口随意推搡,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才离开。 综上,被告人贾照鹏参与敲诈勒索2起、寻衅滋事6起;被告人贾祥彬参与敲诈勒索1起、聚众斗殴1起;被告人贺连芬参与寻衅滋事3起;被告人贾二海参与寻衅滋事罪2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梁××、袁一×等人证言;被害人袁××、赵××、郝××等人陈述;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贺连芬、贾二海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祥彬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照鹏、贺连芬、贾二海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照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对被告人贾照鹏在3-5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贾祥彬在2-4年之间量刑。对贺连芬、贾二海在1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贾照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贾照鹏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有认罪、悔罪、退赃、退赔表现,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贾照鹏在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贾照鹏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祥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参与聚众斗殴时没有戴白手套、也没拿铁锨。 被告人贺连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贺连芬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贾二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秋天,被告人贾照鹏伙同贾祥杰、贾祥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西头赵××的料场,采取强行阻止拉料车卸料的手段,敲诈赵××和袁××共计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照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袁××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梁××、袁一×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伙同他人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北头窑厂内,采取强行拉电闸不让生产的手段,敲诈贾××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贾振河、刘××等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聚众斗殴罪 2007年,杜美荣、张华魁、王振令(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非正当手段承包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350余亩土地,遭到该村大多数村民反对,由此杜美荣、张华魁、王振令等人与八里庄村民多次发生纠纷。为争夺该土地承包权,张喜旺、张华魁、杜美荣、国飞虎、赵红军、王振令(均另案处理)经多次预谋,于2007年11月2日上午,杜美荣、国飞虎、赵红军、王振令、张华魁、张喜旺等人纠集被告人贾祥彬伙同张卫平、王义山、张纪根、刘爱民、王欢欢(均另案处理)等五、六十人,统一佩戴白手套、手持新铁锨与八里庄村民在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西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爱民头部、下肢被打伤。经鉴定,刘爱民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下肢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祥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瑞堂、国孟广的陈述;证人贾祥雨、赵××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寻衅滋事罪 1、2005年农历正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连芬在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东地正在拉被告人贾照鹏私自卖给其村的沙岗时,遭到村干部贾一×和刘××、贾二×等人的阻止,贺连芬遂通知贾照鹏,贾照鹏遂纠集贾祥杰、贾祥彬等人到本村贾一×家中,随意殴打在贾一×家中的刘××和贾二×,后再贾一×的求饶下,才离开贾一×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照鹏、贺连芬、贾祥彬的供述;被害人贾一×、刘××、贾二×的陈述;证人贾照渠证言;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09年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贺连芬认为张××与其抢占八里庄沙岗,遂纠集、张喜旺(另案处理)到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西地河堤西侧,误将郝××认为是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交易员,随意对郝××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照鹏、在贺连芬的供述;被害人郝成军的陈述;证人张××、张学亚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3、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贺连芬拉沙土碾压了高××的田地,高××将贺连芬的拉土车拦住,贺连芬遂纠集被告人贾照鹏等人在王堤村东地随意对高××进行殴打,后贾照鹏又纠集贾二海等人到高××家中用拳头和啤酒瓶对高××随意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照鹏、贺连芬的供述;被害人高××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李先风、贾振豪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4、2008或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贾照鹏、贾二海伙同贾振豪无故闯入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贾三×家中,威胁贾三×夫妇二人,并欲殴打贾三×。后被人拉开后才离开贾三×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照鹏、贾二海的供述;被害人贾三×、豆振英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贾振豪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5、2009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贾照鹏伙同贾祥锋到延津县胙城乡王堤村赵一×的镆铺店,将赵一×叫出馍铺后,无故对赵一×进行殴打,后又在本村贾照鹏的岳父家中对赵一×随意进行殴打。 6、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贾照鹏到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二楼会议室内,无故将正在召开全体职工大会的胙城卫生院代院长肖×的眼镜拽下来,并将肖×拽到门口随意推搡,后在他人的劝说下才离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照鹏的供述;被害人赵一×、肖×的陈述及谅解书;证人杨艳玲、王继富、冯兰江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2)前科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照鹏于2006年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未被羁押),贾照鹏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被告人贾祥彬、贺连芬、贾二海无前科。 (3)延津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贺连芬、贾二海均系抓获归案;贾照青、贾祥杰、贾祥峰系批拘留在逃。 (4)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照鹏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违法行为人张团云因私藏猎枪子弹及猎枪弹药,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起案件系一般治安案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贾祥彬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贾照鹏、贺连芬、贾二海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贾照鹏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照鹏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照鹏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枪支,经查系一般治安案件,构不成犯罪,不属于一般立功的范围,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照鹏有立功表现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贾祥彬在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犯罪中本人未持械,在聚众斗殴及敲诈勒索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贺连芬在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连芬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连芬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二海在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二海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照鹏、贾祥彬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照鹏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照鹏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照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聚众扰乱社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贾祥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四、被告人贺连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贾二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振礼 审 判 员 王建明 审 判 员 申长林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