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天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 被告人郭天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09:3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 (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11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秀英,女,1934年5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全有,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郭天喜,男,196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天喜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秀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郭天喜不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秀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郭天喜酒后在其家中因琐事与妻子王一×发生口角,后持家中菜刀将王一×砍死。经法医鉴定,王一×系被他人以锐器伤及颈部及左侧颈总静脉、颈横动脉、颈髓断裂,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郭天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二×证言证实,2012年4月28日下午,其到郭天喜家,看到郭天喜和王一×吵架,其就出来喊人劝架。 证人杨××、张××、李××证言证实,听见有人喊后,看见邻居郭天喜手拿一把菜刀从其家里出来,到郭天喜家,发现王一×趴在地上,头颈部、地上都是血迹。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杨××打110电话报警。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并提取菜刀、血迹等物品。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一×系被他人以锐器伤及颈部致左侧颈总静脉、颈横动脉、颈髓断裂,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DNA鉴定,王一×左手指甲擦拭物、现场血泊、椅子上血迹与王一×血样的似然比率为1.3855×1024。 4、证人张××、郭××证言证实,案发后,郭天喜跳河被救上来,随后被公安人员带走。 5、被告人郭天喜对因与妻子王一×发生争吵,即持刀朝其脖子砍一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相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天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天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万秀英上诉称:应判处郭天喜死刑。 被告人郭天喜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郭天喜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证据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对被告人郭天喜的量刑,经查,郭天喜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郭天喜归案认罪、悔罪,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万秀英的上诉理由及郭天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喜因琐事即持刀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秀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郭天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王永贞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