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范战峰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范战峰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09:30:26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灵民一初字第589号 |
原告李明星,女,1987年3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战峰,男,1982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范战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生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9日在本院3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范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星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 2010年4月10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2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14日领取结婚证。我们结婚之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为被告不会处理事情,导致我同被告家人之间产生不和。被告性格孤僻,不尊重和不听从我意见投资养鸡生意,导致赔本,家里经济困难。我怀孕后,被告不体贴。在我怀孕流产后,被告也不护理。2012年10月8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我赶出门外,一直未叫过我回家。据此,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偿还我经手债务10544元,并赔偿打我及我怀孕流产损失5万元,误工费2万元,承担医药费1000余元。 被告范战峰辩称:2009年我们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4月10日订婚,订婚时给付彩礼8800元。由于我家庭经济不富裕,本想攒点钱举办婚礼,可原告一再催促,并哄骗我借钱让先举办婚礼,随后我们共同还债。于是我向周围亲人借了5万元,于2011年10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结婚时给付被告彩礼12800元。后原告要求我将母亲名下房产过户到我们名下,再领取结婚证,我不同意,直到2012年5月原告怀孕后我们双方才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为尽快改善家庭状况,偿还债务,我与大姐夫投资在西闫建大棚养鸡,当鸡出棚时鸡价下滑导致亏损两万多元。原告百般刁难嫌弃我没有挣钱本事,时常为琐事发脾气,耍性格。2012年7月在一次吵闹中我失去理智和原告动手,当晚原告家人将原告从家中带走,并强行推走结婚时购买的摩托车。次日原告要打掉胎儿,经劝说原告同我回家,在原告及其母亲强迫下,我给原告写下1万多元欠条。同年8月原告不顾我及母亲的哀求和反对,将腹中胎儿打掉。9月我们再次因琐事发生口角,我母亲上前劝和被原告用木棍打晕,事后原告离家。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怀孕流产损失等费用,原告要求我偿还债务10544元,因该借条是婚后所逼迫所写,且我在西闫投资亏损48000余元亦是婚后债务,我们应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关系;2、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2张,张瑞瑞证明及张瑞瑞身份证复印件,张运山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债务情况;3、2012年9月8日原告引产证明1张,医药费票据5张,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5张,证实婚后借外债480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4月8日询问被告范战峰时所作笔录1份及对原被告调解时所作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基本可以反映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范战峰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2年5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2年8月18日,双方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治疗花费754.5元,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9月8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灵宝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引产手术。2012年10月8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范战峰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铃木摩托车1辆、电脑1台、海尔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顶箱柜1对。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将铃木摩托车1辆、电脑主机已带走。 原被告结婚前夕,原告借其朋友张瑞瑞5000元交与被告,被告用该款支付双方照婚纱照及为原告购买首饰。婚后被告在西闫乡养鸡时,原告经手从张运山处购买玉米5040斤,折款5544元。2012年8月21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分别向张瑞瑞、张运山出具欠条,后将欠条交给原告。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就债务承担及原告损失问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李明星要求离婚,被告范战峰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经手债务10544元,因系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万余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养鸡亏损债务,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养鸡亏损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明星与被告范战峰离婚; 二、原告李明星于判决生效之日带走陪嫁物品:海尔电视机1台、海尔冰箱1台、新飞洗衣机1台,顶箱柜1对;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0544元,由原告李明星负责偿还张瑞5000元,被告范战峰负责偿还张运山554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生红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