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广利与郭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孙广利与郭晋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02: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609号 |
原告(反诉被告):孙广利。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郭晋英。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孙广利(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郭晋英(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广利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郭晋英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郭晋英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利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郭晋英尚欠我车床款39000元。后经催要,被告郭晋英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晋英偿还原告孙广利货款39000元并支付货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晋英负担。 被告郭晋英辩称:关于原告孙广利所诉39000元货款,我已偿还完毕,并多付了10000元,为此我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孙广利返还多付的车床款10000元;2、原告孙广利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广利针对被告郭晋英的反诉辩称:1、被告郭晋英提起的反诉已超过举证期限;2、该收条系我接受被告郭晋英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被告郭晋英为入账,而让我出具。我出具的收条是被告郭晋英履行义务的凭证,不是抵销债务凭证。被告郭晋英称多给我10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收条与欠条虽在同一天出具,但收条的出具时间先于欠条。故法院应驳回被告郭晋英的反诉。 原告孙广利提供以下证据:内容为“欠条 今欠数控车床钱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 2011.3.21. 郭晋英”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郭晋英欠其车床款39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郭晋英提供以下证据:1、内容为“收条 现收魏××数控机床款(肆万玖仟元整) ¥49000.00元 此据 孙广利 2011年3月21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郭晋英已于 2011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孙广利货款39000元,并多付了1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郭晋英与魏××系夫妻,被告郭晋英系长葛市诚信机电配件厂的业主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对同一天出具上述欠条与收条作出不同的陈述: 原告孙广利称:我分别于2009年9月22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农历12月22日卖给被告郭晋英车床各1台,3台车床均采取送货方式,第1台价款39000元于当日付清,第2台被告郭晋英仅支付定金2000元,第2、3台单价均为45000元(价款共计90000元),被告郭晋英收到车床时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2011年3月21日上午,我向被告郭晋英索要欠款,经结算,被告郭晋英欠我88000元货款未付,被告郭晋英给付我50000元承兑汇票1张,扣除贴息1000元,下欠39000元,被告郭晋英向我出具欠条1份。应被告郭晋英的要求,我同时出具49000元的收条作为被告郭晋英入账凭证用。出具欠条与收条时,被告郭晋英之夫魏××不在场。 被告郭晋英称:我共购买原告孙广利车床3台,第1台价款39000元及第2台价款45000元当时已清结。原告孙广利将第3台送到我处后,我未付价款39000元也未出具欠条。2011年3月21日,原告孙广利向我索要欠款,我即出具39000元的欠条1份。当天下午,我丈夫魏××给付原告孙广利50000元承兑汇票1张,扣除贴息1000元,原告孙广利实际收到49000元并出具了收条1张,当时双方协商多付的10000元用于以后购货。 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1日,原告孙广利向被告郭晋英索要车床款,被告郭晋英于该日向原告孙广利出具金额为39000元的欠条1份。同日,原告孙广利收到被告郭晋英之夫魏××给付的50000元承兑汇票1张,扣除贴息1000元,实际收取49000元,原告孙广利于该日向魏××出具金额为49000元的收条1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郭晋英提出的反诉是否超过举证期限。被告郭晋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晋英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郭晋英提出的反诉不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郭晋英反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与本诉有牵连,故本院对本诉和反诉进行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郭晋英持有的收条能否与原告孙广利持有的欠条进行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孙广利就其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郭晋英偿还欠款39000元提供了被告郭晋英出具的39000元的欠条,但被告郭晋英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原告孙广利出具的金额为49000元的收条,欠条与收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11年3月21日。原告孙广利主张欠条和收条出具前被告郭晋英尚欠其88000元货款未付,该收条是被告郭晋英偿还该88000元货款中的49000元货款的证据,不能抵销剩余的39000元货款,而被告郭晋英主张欠条出具前仅欠原告孙广利39000元货款未付,因原告孙广利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孙广利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孙广利主张其出具的金额为49000元的收条仅作为被告郭晋英入账凭证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对收条中未注明收条用途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原告孙广利主张出具欠条与收条时原、被告在场,是被告郭晋英交付的承兑汇票,被告郭晋英之夫魏××不在场,而原告孙广利对其出具的收条中的交款人不书写为“郭晋英”而书写为“魏××”的原因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告郭晋英反诉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即被告郭晋英可以该收条抵销其所欠原告孙广利的39000元债务,并可以要求原告孙广利返还多付的10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孙广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郭晋英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广利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孙广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郭晋英现金10000元。 本诉受理费7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均由原告孙广利负担。 如果反诉被告孙广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审 判 员 王 宏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