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法亭与赵勇杰、王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法亭与赵勇杰、王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0:15:2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082号 |
原告:张法亭。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勇杰。 被告:王子升。 原告张法亭诉被告赵勇杰、王子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法亭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亭的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杰、王子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亭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赵勇杰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由被告王子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我借款16万元,承诺使用期限20天。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勇杰、王子升连带返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被告赵勇杰、王子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勇杰未作答辩。 被告王子升未作答辩。 原告张法亭提供的证据有:1、署名“贷款人张法亭、借款人赵勇杰、保证人王子升”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2010年11月30日署名“借款人赵勇杰、保证人王子升”的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勇杰向其借款1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王子升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赵勇杰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子升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法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30日,原告张法亭与被告赵勇杰、王子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壹拾陆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方式为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实支费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三、借款人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合同违约赔偿金的标准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0%,但最低数额不少于5000元,且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张法亭与被告赵勇杰、王子升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署名。2010年11月30日,被告赵勇杰给原告张法亭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收到借款(大写)壹拾陆万元,¥160000(其中:账户转账155730元,现金427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19日,月息1.5%,本单位(或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附:本借据为借贷双方借款交付确认凭证”。被告王子升在被告赵勇杰出具的借据中保证人处署“王子升”。被告赵勇杰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19日。原告张法亭起诉后,被告赵勇杰于2012年12月下旬返还原告张法亭借款本金16万元,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庭审中,原告张法亭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共计38400元,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法亭与被告赵勇杰、王子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法亭依约向被告赵勇杰提供借款16万元,被告赵勇杰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赵勇杰在原告张法亭起诉后返还原告张法亭借款本金1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法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勇杰应当以16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张法亭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的利息38400元。被告王子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赵勇杰出具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署名,并承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赔偿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依据《担保法》之相关规定,被告王子升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0年12月19日起二年内,因原告张法亭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子升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子升应当对本案被告赵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勇杰追偿。原告张法亭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属其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法亭借款利息38400元; 二、被告王子升对被告赵勇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子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勇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赵勇杰、王子升承担。 如被告赵勇杰、王子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芳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张长玉
二O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