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英与黄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47
王春英与黄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3 10:52:15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675号

原告:王春英,女,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孙君慈,北京市天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保建,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长葛市后河镇岗王村1组。

原告王春英诉被告黄保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许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黄保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英诉称:1996年9月,被告黄保建从原告王春英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五,被告黄保建出具有借条。请求判令被告黄保建返还借款20000元,利息80000元。

被告黄保建辩称:1996年9月份由闫付军、闫明欣担保从原告王春英处借款20000元,因当时与原告王春英的外甥女是夫妻关系,当时也没说利息。当年春节时其与闫明欣一块还款15000元,1998年9月份又通过闫福军一块还款10000元,其中5000元是利息。欠款已付清,只是当时未将欠条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王春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春英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有借条一份(复印件,加盖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印章)。该借条系一张笔记本纸,上部系另一份用笔划掉的借条,在该借条右下角划掉的签名和日期左侧有“全部清账”字样。在该纸下部系划线隔开的另一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春英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正    1996、农历、9月5日  经手人黄保建”。在该借条与上面划掉的借条之间有一个划线框住、两侧竖线向下延伸的部分,框内的内容为:“1997、农历、2月9日送钱5000元正”。

原告王春英对上述借条的解释是:上面部分是别人的借款,已经还清,划掉后在上面注明“全部清账”,与划线下面的内容无关;下面的借条内容为原告王春英书写,被告黄保建签名。款借出后,被告黄保建曾还款两次,第一次还款5000元,即框内书写的“1997、农历、2月9日送钱5000元正”,另一次还款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是“二分五”。

被告黄保建承认曾在原告王春英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针对其款已还清所辩,举证有:

1、证人闫福军出庭作证,证明:我与黄保建是同学,黄保建要用钱,我知道王春英那有钱,便帮忙借款30000元,一个月后就还了。1996年9月份又去借了20000元,我领住黄保建去了,因为我和王春英是一个村的。后来黄保建给我打BB机说要还款,我上班没空,我说你去还吧。黄保建喊了闫明欣去还了好像15000元,还剩5000元。一年多以后王春英让我去问问黄保建咋还没还,还说利息按5000元计,后来再催我传达给黄保建了。黄保建确实当时困难,我后来没再过问。又过了一段,黄保建说咱俩一起把钱还了吧,我俩就把钱还了。当时王春英屋里好多人,王春英说钱上齐了,你们走吧,我把条抽了。

2、证人闫明欣出庭作证。证明:十几年前借款时黄保建找的我和闫福军去借款,我和王春英还是亲戚,借了两万,说有利息没说多少,也没写。时间不长,黄保建拿住钱和我一起去还了15000元,当时王春英没出条。后来下欠的5000元,王春英找了闫福军和我说再还5000元算清了。后来还10000元我也知道,具体时间记不太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保建对原告王春英所举证借款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并确认该事实。原告王春英否认被告黄保建款已还清的陈述及所举证人闫福军、闫明欣所证明的情况的存在。

综上陈述、举证、质证,被告黄保建称闫福军、闫明欣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证人闫福军、闫明欣出庭作证对此并未认可,且借条上也未显示该借款有担保人;在借本案的20000元时,证人闫福军出庭作证称是其领着被告黄保建找原告王春英所借,并无证人闫明欣同行,与出庭作证的证人闫明欣证明的情况相矛盾。因此,证人闫福军、闫明欣的证言有不实之处,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足以对抗原告王春英所举证的书面证据,故被告黄保建款已还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春英承认被告黄保建分两笔已还款共8000元,对此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认可本案的借款是有息借款,但在约定利率上双方有分歧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16日(农历9月5日),被告黄保建向原告王春英有息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997年 3月 17日(农历2月9日)还款5000元,后又还款3000元,下欠款长期未还,原告王春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保建借款后长期拖欠未还,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但其应按本院确认的下欠金额偿还;借款利率双方意见分歧且均不能证明,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春英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1996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保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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