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桂东诉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朱桂东诉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56:17 |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延民初字第479号 |
原告朱桂东,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应起,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世贵,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云松,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桂东诉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金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东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合同,由原告在被告厂区实施绿化工程,按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供苗、种植、管理的全部义务,且被告已签字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到被告单位催要欠款,仅付861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苗木款131702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工程款131702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亚洲金属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为存活后的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苗木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原因是包活,应按照存活情况计算工程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绿化种植承包合同(附苗木价格表)及绿化苗木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形成种植承包关系,被告应按约支付工价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苗木价格过高及原告种植的树木死后被告又进行了栽种。2、证人韩玉鹏证明1份,证明苗木存活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实际存活的苗木远低于清单上的棵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采购合同称与本案无关,对韩玉鹏证明称是被告员工单方面进行的清点,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2份证据,系被告方单方面进行的清点,原告方不予认可,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绿化种植承包合同,由原告采用全包方式承揽了被告厂区的绿化工程,双方约定第一批工程自2010年12月22日开工至2010年12月28日竣工,下余所需绿化被告土建完工一个月后完工,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苗木价格,2011年元月1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世贵及公司其他人员在“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厂区一批绿化苗木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根据种植苗木清单及单价,总绿化工程款为21787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86176元,剩余绿化工程款131702元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绿化种植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厂区的绿化工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种植养护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绿化工程款131702元,有原告提交的绿化种植承包合同(附苗木价格表)及绿化苗木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绿化工程款。被告以原告种植苗木未完全存活为由拒绝付款,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付款以养护期满后成活情况作为依据,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绿化工程款1317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桂东绿化工程款13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朱桂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新乡市亚洲金属循环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审 判 员 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 贾振武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