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美华、荣起建、刘小亚、商丘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美华、荣起建、刘小亚、商丘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5:49: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56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21号楼。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存利,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美华,女, 1992年10月12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起建,男,1996年10月2日生。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亚,男,1987年11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长征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冬,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98号。 负责人孟庆伟,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荣美华、荣起建、刘小亚、商丘吉利汽车出租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荣美华、荣起建于2013年3月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存利,被上诉人荣美华、荣起建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小亚、吉利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刘小亚驾驶豫NT8009号“捷达”牌轿车,沿柘城县城关镇春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口红绿灯路口东侧人行横线处,与停在人行横线上等待其他车辆通过的荣起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荣起建及乘坐二轮电动车的荣美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刘小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起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荣美华无责任。荣美华住院治疗103天,支出医疗费20730.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荣美华的伤情经柘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荣美华伤情于2012年8月20日定残,荣美华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NT8009号“捷达”牌轿车系刘小亚在吉利出租车公司挂靠经营,分别在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亚驾驶机动车与荣起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荣美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小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荣美华、荣起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刘小亚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吉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小亚驾驶的豫NT8009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荣美华、荣起建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荣美华、荣起建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因刘小亚驾驶的豫NT8009号“捷达”牌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荣美华、荣起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荣美华、荣起建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荣美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30.80元、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103天)、误工费11111.67元(2950元/月÷30天×误工113天)、护理费10300元(50元/天×住院103天×2人)、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合计192918.19元;荣起建的损失为:医疗费1894.76元。以上合计194812.95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荣美华、荣起建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4812.95元(194812.95-120000元),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小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替代赔付,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美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荣美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918.19元,赔偿原告荣起建医疗费1894.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荣美华、荣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4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48元,由被告刘小亚负担。 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荣美华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证明是修改的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依法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应提供专业的鉴定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暂住证,也无其他有权机关出具暂住一年以上的有效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判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荣美华、荣起建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续治疗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被上诉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和医生出具的证明,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完全能够证实受害人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以及需两人护理的事实。受害人荣美华系幼儿教师,有教师资格证及所在学校出具的一系列证明,且有学校所在辖区派出所提供的暂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能够证实荣美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小亚、吉利出租车公司、阳光财险商丘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意见。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原审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残疾赔偿金应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小亚驾驶机动车与荣起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荣美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小亚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荣美华、荣起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刘小亚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吉利出租车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责任。刘小亚驾驶的豫NT8009号捷达牌轿车分别在阳光财产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荣美华、荣起建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荣美华、荣起建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荣美华在本案事故中造成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植入接骨钢板3块,需二次手术取出,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用。其所需二次手术费用的证明系由为荣美华诊治的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被上诉人荣美华原审提供的“商丘市梁园区蓝天幼儿园出具的办学许可证,关于荣美华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居住证明,荣美华的教师资格证,及幼儿园所在辖区商丘市公安局中州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综合信息登记管理表”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荣美华在商丘市工作并长期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荣美华的各项赔偿费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彭世锋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О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