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学军诉被告蒋广志、潘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蒋学军诉被告蒋广志、潘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9-03 16:37:27 |
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延民初字第848号 |
原告蒋学军,男。 被告蒋广志,男。 委托代理人潘开英,女。 被告潘开英,女。系被告蒋广志之妻。 原告蒋学军诉被告蒋广志、潘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蒋广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前多次向我借款,2012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仍欠我本金438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2012年11月24日被告潘开英还本金4000元,现欠本金39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9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广志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潘开英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还本,利息不说。诉讼费不拿。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主张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9日经结算被告蒋广志欠原告蒋学军本金43800元,约定月息1分2厘,被告蒋广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1月24日被告潘开英还本金4000元,现欠本金398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蒋广志、潘开英偿还原告蒋学军现金3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没有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蒋广志、潘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卫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新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