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言言诉被告杜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言言诉被告杜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3 18:55:26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862号 |
原告郭言言,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艳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磊,男,1984年7月6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水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轩敏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支农路。 负责人王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言言诉被告杜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太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言言的委托代理人单艳伟、王猛,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敏杰,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言言诉称:2013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磊驾驶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的豫PG56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郑汴路老客运东站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郭言言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言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磊向原告支付7.2万元医疗费后拒绝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5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杜磊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辩称: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被告杜磊是其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已代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杜磊驾驶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的豫PG56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郑州市郑汴路老客运东站时,与正在步行的原告郭言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后经郑州市交警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该事故系因被告杜磊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由此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言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多发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2、右侧内踝骨折;3、右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预防感染;2、术后14天拆线,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患足避免负重活动,根据复查结果再行活动;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住院53天,共花费医疗费105996.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2万元。 另查明,豫PG566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杜磊系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的职工,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贵人鸟(福建)鞋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2722元、2830元、3002元。对于原告的该份证据,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基础资料予以证明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否为该公司员工应当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同时应当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公司的存在;另外工资表应当是由财务部门加章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应当有领取人本人的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何家容的身份证复印件、何家容与郭锐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郭锐系原告哥哥,何家容系原告的嫂嫂,何家容系礼兴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载明何家容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304.37元、3218元、3332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公司基础资料予以证明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期间实际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证明及其作为陪护人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何家容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陪护;该公司员工应当有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同时应当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以证实该公司的存在;另外工资表应当是由财务部门加章出具的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应当有领取人本人的签字;工资印章是不完备的印章,同时应当附有完税证明,同时该表只显示到2013年2月份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何家容的工资扣发情况;综上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对工资表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2570元、误工费34212元、护理费42000元、交通费305元,扣除被告杜磊支付的7.2万元,共要求赔偿13555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外,同时要求出院后一年的该三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言言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研究后得出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言言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事故的发生,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言言无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杜磊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除去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损失外的各项损失;因本案中被告杜磊系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杜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承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05996.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经计算为159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每天按照15元计算,经计算为79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营养费用,因原告受伤严重,多处受伤,营养期限无法确定,故对于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期限确定后(司法鉴定)另行主张解决。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严重,误工期限无法确定,本院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经计算为5037元。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期限确定后(司法鉴定)另行主张解决。5、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交礼兴塑胶(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纳税明细表证明其嫂子何家容的工资情况,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的发生的护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每天按照80元计算,原告住院53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240元。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就该期限确定后(司法鉴定)另行主张解决。6、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交通费3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5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795元、误工费5037元、护理费4240元、交通费305元,以上共计117963.3元。被告人保太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9582元,以上共计19582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98381.3元,由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承担。鉴于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2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万里运输太康公司应赔偿原告26381.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言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582元;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言言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381.3元; 三、驳回原告郭言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元,由原告郭言言承担391元,由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公司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 赵翌闻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