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宪文与刘马旦、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2016-07-10 16:11
崔宪文与刘马旦、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3 18:57:3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崔宪文,男,1944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家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马旦,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李永利,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红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宪文诉被告刘马旦、河南万里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天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武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李永利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申请追加李永利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宪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赵家辉,被告李永利,被告刘马旦、李永利、焦作天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宪文诉称:2012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马旦驾驶豫HB7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P076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机场大桥南1公里东2号桩处与停止的机动三轮车和崔宪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该事故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刘马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904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马旦、李永利、焦作天星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本案中涉及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足以涵盖原告的所有合法损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其次,事故发生后,车辆经营人及分期付款购车人被告李永利和驾驶人被告刘马旦在交警队缴纳1万元事故押金,在交警队支付给原告家属李涛1万元,在医院4次为原告支付1.6万元医疗费、2000元现金,上述费用应当认定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马旦、李永利替保险公司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该款应当从原告的合法损失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李永利。最后,被告焦作天星公司作为车辆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其驾驶机动三轮车拖带另一辆三轮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愿意在医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依法计算。再次,原告要求的停车费、估价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不应当由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马旦驾驶豫HB75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P076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机场大桥南1公里东2号桩处与停止的机动三轮车和原告崔宪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后经交警四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该事故系因被告刘马旦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的,由此认定被告刘马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宪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血气胸③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原告住院48天,共花费医疗费19265.69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6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80元,停车费16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9)级伤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崔宪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2月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崔宪文胸部闭合伤致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塌陷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李永利与被告焦作天星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李永利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焦作天星公司购买陕汽牌货车一辆,车辆牌照为豫HB7576、豫HP076挂,发动机号为1609J133005,车辆识别代码为LZGJLNM999X043637,该车付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分期付款期间被告焦作天星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李永利。被告李永利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但无权将该车出售转让他人作担保物或质押。如果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由被告李永利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后该车登记在被告焦作天星公司名下。

还查明,豫HB7576号货车、豫HP076挂车在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HB7576号货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另外豫HP076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庭审过程中,四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事故认定未对原告的过错进行评价,事故认定书制作违法,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分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四被告认为九级伤残的标准要求八根肋骨以上骨折或者4根以上肋骨缺失,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九级伤残的评定。原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情况,向本院提交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街道办事处南学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被告认为该证明所要证明的居住事实应当有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或暂住证,该证明不是原告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证明车辆损失费1600元。四被告认为结论书中无车牌号,不是车损的客观证明。被告李永利为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3.1万元,向本院提交事故保证金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利向郑州市交警四大队缴纳保证金1万元、提交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永利委托被告刘马旦向原告近亲属李涛支付医疗费3000元、处理事故的民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马旦在原告住院期间给其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保证金是被告缴纳给交警队的,其没有领取,被告未向原告垫付任何医疗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6624元、伤残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28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停车费1600元、车损估价费80元及交通费677元,以上共计99049.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该规定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故本案中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的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马旦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HB7576号货车、豫HP076挂车在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先行赔付款项外由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郑州市交警四大队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整个交通事故的发生作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综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分析、研究后得出的。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马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制作违法,未对原告过错进行评价,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作天星公司虽系豫HB7576号货车、豫HP076挂车的登记车主,但因其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出卖给被告李永利,且该车一直由被告李永利占有、使用、收益,被告焦作天星公司只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其对该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收益,故被告焦作天星公司对该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永利系车辆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9265.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经计算为144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应加强营养,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六个月,每天按照15元计算,经计算为342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需人护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结合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每天69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护理费6624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要求67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案发时原告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原告要求按12年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经计算为49062.29元。四被告称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7、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支付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受到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在此不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处理。9、财产损失:原告所有的两辆三轮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分别为车损费16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1600元,上述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称原告损失不合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926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420元、护理费6624元、交通费677元、伤残赔偿金49062.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600元、评估费80元及停车费1600元,以上共计93768.98元,由被告联保武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永利辩称已支付给原告310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李涛出具的3000元收条一份予以证明,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李涛身份无法核实,被告李永利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崔宪文人民币93768.98元;

二、驳回原告崔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元(含鉴定费1280元),由被告刘马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时满良

                                             审  判  员  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  徐家贵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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