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红彦诉被告陈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邵红彦诉被告陈志军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4 17:03:28 |
|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清民初字第569号 |
原告:邵红彦,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志军,男。(缺席) 原告邵红彦诉被告陈志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邵红彦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库锁庆、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陈志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红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红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有一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怀孕期间,还遭到被告毒打。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儿陈盈颖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6日(农历12月初2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9月2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9日,原告邵红彦生育一个女孩,取名陈盈颖,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本院调解夫妻和好的机会,应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原告邵红彦要求抚养女儿陈盈颖,被告承担抚养费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志军下落不明,不能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邵红彦与被告陈志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红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旭 栋 审 判 员 库 锁 庆 人民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