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红丽诉被告邵峰、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张红丽诉被告邵峰、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13:23 |
|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登民一初字第1439号 |
原告张红丽,女,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峰,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生。 被告吴桂玲,女,汉族1979年9月5日生。 原告张红丽诉被告邵峰、吴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丽的委托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峰、吴桂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邵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邵峰均未能偿还。被告吴桂玲作为邵峰之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也应当予以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峰、吴桂玲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峰、吴桂玲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两份证据:一、2011年1月5日邵峰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当日被告邵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邵峰、吴桂玲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邵峰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桂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邵峰、吴桂玲缺席未举证、质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邵峰、吴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邵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邵峰催要,其一直不予偿还。被告邵峰、吴桂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邵峰向原告张红丽借款10万元,并书写有借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经原告催其还款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被告吴桂玲与邵峰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相应利息,因被告邵峰所书写的借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峰、吴桂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丽偿还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邵峰、吴桂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李攀峰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