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王套有、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王套有、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09:33:4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413号 |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曹村西。 负责人赵书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聚 委托代理人耿德璐 被告王套有,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王书臣,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程明亮,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永超,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吴桂叶,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王套有、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聚、耿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套有、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套有由被告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提供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70000元,月利率9.9‰,期限一年。2012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套有没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王套有及担保人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套有等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2、王套有等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3385.74元(起止日期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3、偿还借款起诉日起至全部还完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4.62的标准计付)。 被告王套有、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南曹信用社与被告王套有及保证人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套有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购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2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270000元给付被告王套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1年6月30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王套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套有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4.62,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套有按此约定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共计63385.7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2的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套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套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利息63385.74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4.62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王书臣、程明亮、王永超、吴桂叶对被告王套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套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文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