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诈骗
| 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诈骗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5:17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15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民,又名刘建国,男, 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刘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自强,男, 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赵营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9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2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大同,男, 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后李洼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8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3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及其辩护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明知政府要开工建设天安大道工程,为骗取附属物赔偿款,遂租用刘郑楼村2组11户农民被征用的土地。并沿路影种植树苗。2012年6月,政府对被占地农民种植的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款共34050元全部拨给被占地农民。被告人知道后,由刘成民分别从11户农民处要回补偿款14000元。举出了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票据;证人崔卫东、刘辉、任新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非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王联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成民等人的租地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李大同没有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没有骗取赔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应对李大同作出无罪判决。3、假设李大同构成犯罪,应如何量刑。李大同等人收到14000元,只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为14000元,属于较大范畴。依照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李大同应属从犯,一审宣判前愿全部退赃、退赔,又没有参与分赃,应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明知政府要开工建设天安大道工程,为骗取附属物赔偿款,遂租用刘郑楼村2组11户农民被征用的土地。并沿路影种植树苗。2012年6月,政府对被占地农民种植的附属物进行补偿,补偿款共34050元全部拨给被占地农民。被告人知道后,由刘成民分别从11户农民处要回补偿款14000元。 上述事实,由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成民供述,2011年10月,宋桂兰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在天安大道要占的土地上租地,准备种点树苗。我通过了解知道天安大道要占的土地刘郑楼村段有人愿租出去。第二天她丈夫赵自强给我打电话询问租地的事。后来赵自强和宋桂兰、李大同开车去看刘郑楼的要占地的路影子,宋桂兰说你南北租100米长。当时那些被占地的农户都在地里,我们与农户谈的,以每亩年租金1800元的价格谈成,他们三人量的地,李大同作的记录,我们的目的是让政府赔几个钱。后他们说这算是咱和李大同的份,你把租地的钱拿出来,我和李大同提供树苗及种植,政府赔钱的事你不用管,要钱是我和李大同的事。后我按照地亩数与农户签的协议,共16.2亩。第二天赵自强夫妇和李大同拉去几车树苗。天安大道工程项目,没有把我们种树的地全部占完,只占了40多米。2012年10月,我去东风村委问树款的事,行政村的负责人说附属物款已对各被占地户发放完毕了。我就到村里找农户要钱,那些农户只给了14000元钱,办事处不知道我租地的事。 2、被告人赵自强供述,2011年10月,刘建国给我打电话说俺这一片通天安大道里,都乱栽树苗管叫政府包几个钱。我说你负责租地租金你付,我负责提供树苗。后我和李大同到刘郑楼村找刘建国,我和刘建国负责量地,李大同负责记录,俺种的树苗南北长100米,但天安大道占的有五十米左右。后我和李大同从潢川买的树苗,种的树苗不够我又从赵营村我租的地上挪去一部分。后来刘建国对我说钱都赔给被占地的农户了。后刘建国和他女人去和农户要回万把元钱,我没有得赔偿。我知道错了,请政府宽大处理。 3、被告人李大同供述,2011年10月,赵自强给我联系说天安大道动工,那一片都乱栽树苗,咱也去栽,管叫政府赔几个钱。他说他认识一个叫刘建国的人。去后我们找到刘建国,他领我们看地,对我们讲天安大道要占的刘郑楼村的地,我们问农户租地的价格。最后定的是每亩每年1800元,南北长100米。最后丈量土地,由刘建国负责付租金,我和赵自强负责提供树苗和种树苗。后我和赵自强从潢川买的树苗,后来没有种满,赵自强又从赵营村挪回一部分。我没有参与要钱,当时听别人讲附属物补偿的事,地没有征成,我害怕出事,我没有去要这个钱。 4、证人崔卫东证言,2011年9月初,按市委市政府的统一布置,光武办事处指派我配合国土局、住建局对天安大道要占的土地进行勘测定界。当时天安大道红线内全部是大豆、玉米等作物,收秋后刘郑楼的群众反映,天安大道要占的土地上种植很多黄杨、小叶女贞等树苗,经我们实地查看。随后我单位研究后安排村干部对群众进行宣传,告诉群众天安大道即将施工,于2011年9月初勘测定界后种植的附属物一律不补偿。但在施工中群众多次阻拦施工,要求补偿,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后经市委政府领导研究决定,对其地界内所种植的树苗进行据实清点,进行补偿最高每亩补偿6000元,后将补偿款拨给行政村,由行政村对群众发放。后群众以补偿太低,多次阻挠施工。 5、证人刘辉证言,2011年7月,按市政府领导安排,让我配合国土等部门对天安大道进行勘测定界,我村对此地块进行指界。勘测定界后办事处的崔卫东安排村干部对群众进行宣传,不要让群众再对此地块种植作物和附属物,后我让村干部到被占地群众家告知,不让群众再对此地块种植作物和附属物。后由于天安大道项目工程延期,有部分群众种上小麦了。到2011年10月,当小麦刚出来时,有外边来的人在我村包天安大道要占的地,把小麦毁掉种上树苗,目的是让政府赔偿附属物款,但都是租的谁的地我不知道。2012年10月,我村发放附属物款时,刘成民来要附属物款,村干部对他讲已发放给群众了,开始我以为是各农户自己在自己地里种的树苗。赔偿时,树苗没有清点,就是种有树苗的每亩赔偿6000元,没有树苗的每亩赔3000元。地款和附属物款由光武办事处划拨到我村账上,村里再把钱分给被占地农户。 6、证人任新松证言,2011年7月下旬,按照政府的要求,根据城市规划,住建局安排我对天安大道进行道路放线,从水新路到西G106线进行道路定位,除水新路和天安大道交叉口处有一树林,其他种植的全是秋作物。 7、证人王鑫证言, 2011年7月,土地局派我对天安大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勘测定界,从水新路到西G106线结束,共用4天时间,每到村庄上都有村干部现场指界,并签字捺指印,作有记录。 8、证人刘继中证言,天安大道占的有我外甥女家的地,他们外出务工,由我给他们种,共6分多地。刘建国就租那块地种树苗想让政府赔几个钱。平时种地每年在1000元左右,租给他价格为每亩每年1800元,所以就租给他了。后附属物补偿款每亩补6000元,6分地共补3100元,后刘建国找我我给他2500元。 9、证人汤芳梅证言,2011年农历10月,天安大道占我家的地,共1.3亩。刘建国就只租天安大道占的那块地种树苗,想让政府赔几个钱。租地长度为100米,东西8米。平时种地每年在1000元左右,租给他价格为每亩每年1800元。后附属物补偿款种树苗的每亩补6000元,没种树苗的每亩补3000元,我的1.3亩地共补3000元,后刘建国找我我给他2800元。 10、证人刘世学证言,2011年农历10月,天安大道占我家的地,共1亩多。刘建国说就只租天安大道占的那块地种树苗,想让政府赔几个钱,其他的地不租,当时路影政府都量出来了。租地长度为100米,东西8米。平时种地每年在1000元左右,租给他价格为每亩每年1800元。后附属物补偿款种树苗的每亩补6000元,我的1亩多地补的钱数我记不清了,后刘建国找我要钱时我都给他了。 11、证人周玉灵证言,2011年农历10月,天安大道占我家的地,共0.5亩。刘建国说就只租天安大道占的那块地种树苗,想让政府赔几个钱,其他的地不租,当时路影政府都量出来了。租地长度为100米,东西3.24米,租给他价格为每亩每年1800元。后附属物补偿款种树苗的每亩补6000元,我的地共补2万多元,后刘建国找我要钱时我给他1400元。 12、证人刘同彬证言,附属物赔偿款我领了1800元,给刘建国1270元。 13、证人刘同生证言,附属物赔偿款我领了,给刘建国4000元。 14、证人刘富强证言,附属物赔偿款我领了给刘建国1800元。 15、证人刘同彦证言,附属物赔偿款我领了给刘建国4000元。 16、证人刘书勤证言,附属物赔偿款我领了给刘建国2000多元。 17、证人赵俊英证言,2011年后秋,赵自强和他女人给我丈夫刘成民联系,让我丈夫弄点天安大道要征的地,管让政府包几个钱,后赵自强和他女人商量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租地款由我们出,树苗和种植费用由赵自强出。2012年后秋,租地时间快到期时,赵自强的老婆给刘成民打电话说,树苗款被群众领走了,让我找那些被占地的11个农户要钱。我和她就多次去要,共要了14000多元。 18、书证(1)户籍证明,于判决书载明的一致。 (2)2012年6月18日市政府拨款报告、及拨款凭证、征地协议。 (3)租地协议及附属款发放表,证明刘同彦等11户租地户实领款数68100元,多领款数34050元。 (4)补充书证光武办事处证明及省政府征地批文:政府对附属物的补偿是对被占地农民的补偿;2012年省政府批示征用刘郑楼二组等的土地为建设用地。 另、庭后,刘成民家人已将违法所得的14000元赃款交法院上缴国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共同诈骗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李大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李大同没有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没有骗取赔偿款的犯罪故意和目的,应对李大同作出无罪判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当庭认罪,且赵自强、李大同没有参与分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成民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成民、赵自强、李大同依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成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大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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