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千波与田姣姣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文 /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6:46
刘千波与田姣姣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4:38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49号

原告刘千波,男, 1985年生。

被告田姣姣,女, 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卫小软,女, 1961年生。

原告刘千波与被告田姣姣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千波、被告田姣姣的委托代理人卫小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千波诉称,原告刘千波与被告田姣姣经媒人宋××介绍于2011年4月份相识。介绍之前,双方都不带子女,所以才于2012年7月30日(农历六月十二)定婚,定婚后原告花费3300元在沁阳城租下房屋,并花费4000元购了电脑一台,以方便今后生活工作。电脑送去不到10天,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前生之女领回来,造成二人多次争吵,互不往来,已无共同语言,出现感情破裂。经多人说和,没有任何结果。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田姣姣退还:1.彩礼款28000元;2.沁阳城房租钱3300元;3.电脑一台,价值4100元;4.原告母亲给被告的800元;5.被告奶奶三周年原告给的500元。

被告田姣姣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订婚。订婚时收原告28000元,回了2000元,剩余26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钱。原告其余诉求2、3、4、5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原、被告接触时,被告说过只要接纳小女孩才同意谈。订婚前被告就和原告谈过要接纳被告的女儿,原告都同意了,还曾经一起去看望过小女孩。双方订婚后把小女孩接了过来,后因原告父母原因不接纳小女孩了,原告也不愿意了,开始要求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具体有哪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彩礼。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千波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证人宋××当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时间、订婚彩礼数额、被告返还彩礼等情况;

3.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买电脑花费4100元。

被告田姣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田姣姣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属实,对证据3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媒人宋××的证言,结合案件情况,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3.对于原告证据3,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原告刘千波与被告田姣姣经媒人宋××介绍认识。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订婚,订婚时,原告刘千波经媒人宋××手给付被告田姣姣彩礼现金30000元,被告田姣姣回奉原告刘千波2000元。订婚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来双方因子女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刘千波向被告田姣姣提出解除婚约关系,要求被告田姣姣返还彩礼款,被告田姣姣未予退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刘千波支付给被告田姣姣彩礼款28000元,数额较大,但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并未登记结婚,现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婚约,因此,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及电脑款,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母亲给被告的800元钱及被告奶奶三周年原告给的500元钱的请求,该款项在性质上系原告方对被告的赠予行为,且已履行,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姣姣认为按农村习惯,男方提出退婚的女方不退彩礼的辩解,因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认为因双方订婚摆酒席也花费一定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而原告刘千波仅认可6桌,故本院仅对原告认可的该笔费用(280×6=1680元)予以认定并扣除。扣除被告田姣姣花费的以上费用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田姣姣返还原告刘千波彩礼款数额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姣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刘千波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千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刘千波负担175元,被告田姣姣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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