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秀保盗窃一案
| 被告人秦秀保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7: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2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秀保,男,1987年5月15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长葛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秀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秀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秦秀保从南阳市窜至长葛市进行踩点,于当天下午在长葛市建设路中段宇龙商场附近一个小区6楼住户家中,盗窃现金1300元,及黄金首饰经物价局鉴定价值60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被告人秦秀保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秀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洪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黄金首饰票据、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16号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查询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秀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秀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所犯罪行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秀保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秀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春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