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与尹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与尹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00:12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74号 |
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十八里河郑州生物药厂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逸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合适,男,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乔俊荣,女,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尹宏亮,男,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孙聚寨乡岳庄村11号。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合适和乔俊荣、被告尹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违约金按日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同时被告以牛场、奶牛提供担保,另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在该期限届满后并未还款,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2212元及违约金16708元(违约金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宏亮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尹宏亮又叫尹红亮,是同一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合同,也根本没有进行任何协商,被告对所谓的合同内容根本就不知道。原告如有合同,完全是使用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名。本案的纠纷在于养殖饲料质量问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由于原告提供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对被告方及养牛户造成损失。在双方协商损失期间,原告方业务员于新争采取欺骗手段,将其自行拟好的协议,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告的签名,被告至今也未见到真正的合同内容,所谓的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和2011年10月6日,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尹宏亮提供两批次奶牛饲料,货款总计52212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尹宏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尹宏亮欠款52212元(以饲料形式);被告尹宏亮以牛场和奶牛作为抵押担保;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承担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双方发生纠纷时向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等。至原告诉讼日,被告尹宏亮未向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要求变更为为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尹宏亮的曾用名为尹红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为借款,实为双方之间关于原来奶牛饲料买卖后被告尹宏亮未付货款的确认,以及对付款方式、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尹宏亮辩称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但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有其亲笔签名及对其本人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内容的详细填写并由本人进行捺印,结合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2212元的事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尹宏亮虽辩称原告提供的奶牛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了损失,但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尹宏亮购买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奶牛饲料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5221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依照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12元。 二、被告尹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2212元为计算基数,依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尹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