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亚彤、李书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亚彤、李书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10:59:55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二初字第251号 |
原告李彤亚,女,1971年5月5日出生。 原告李书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冠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路北101号。机构代码证:87175109-6。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亚彤、李书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营及委托代理人朱冠星,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彤亚、李书营夫妇于2011年9月25日将自己的一辆雅阁HG7203AB轿车,车牌号为豫DMD717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2006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责任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至2012年9月25日24时。2012年1月20日23时,原告李书营驾驶豫DMD717轿车行驶至汝州市望嵩路汝州市宾馆门口处时,与第三人邵XX驾驶的豫DLIV083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2年2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书营与摩托车驾驶人邵XX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邵XX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书营先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同时,为修理受损的被保险车辆豫DMD717轿车,支付修理费6200元。2012年4月,受害人即摩托车驾驶人邵XX就该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3日,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受害人邵XX各项损失41383.26元。同时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予以确认。但原告就所垫付的15000元及6200元车辆维修费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核减理赔金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及车辆维修费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与原告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公司已向受害人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限额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23时30分,原告李书营驾驶豫DMD717号轿车行驶至汝州市望嵩路汝州市宾馆门口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邵XX相撞,造成邵XX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4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书营与邵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邵XX住院期间,原告李书营垫付医疗费15000元,并支付车辆维修费6200元。2012年4月,受害人邵XX因赔偿纠纷将原告李书营和车辆承保单位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起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41383.26元,并确认了原告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同时释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2)平民三终字第6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邵XX35400元,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未作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车辆损失费6200元。 另查明,二原告豫DMD71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200600元。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保单、车辆维修费票据、垫付的现金领条、汝州市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因原告李彤亚豫DMD717号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上述保险的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应当在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公司一次性支付受害人邵XX35400元,加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尚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元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也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的损失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200元,以上共计2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