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长安与张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邵长安与张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14:37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453号 |
原告邵长安,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保海,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长安诉被告张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保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保海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9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保海偿还原告借款29 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3年1月7日署名张保海的借条一份。内容:借到邵长安现金29 000元(贰万玖仟元),张保海,2013.1.7。证明被告借原告29 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张保海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被告张保海向原告借款29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保海偿还借款29 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邵长安将款借给被告张保海,由被告为其出具书面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长安借款二万九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〇 一 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