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米霞与张会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米霞与张会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18:34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445号 |
原告王米霞,女,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马小飞,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会芳,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王米霞与被告张会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马小飞,被告张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米霞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长期感情不和, 2011年6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会芳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现在有两个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也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另外有20多万元外债要求原告分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 2、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由谁承担。 3、原、被告是否存在共同外债20余万元及其分担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2、婚生女张**户籍登记一份。证明双方女儿张**的基本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生子张**的户籍登记一份。以证明双方儿子张**的基本情况。 2、2009年5月1日被告为赵秀才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赵秀才3万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为王小辰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借王小辰3万元。辉县市城区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因购汽车配件在信用社贷款8万元。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14万元外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名借款人应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债务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债务不知情,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属书证,应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借款人作为证人又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米霞与被告张会芳原系同事,双方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7日生育儿子张**,于2006年10月20日生育女儿张**。2011年6月被告外出,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多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表明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如能增进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处理好家庭关系,还是有和好共同生活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米霞与被告张会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米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启庆 审 判 员 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