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被告人张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23:30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9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超,又名张小高,男, 1987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文超在博爱县岩鑫水泥厂从事装卸工时,看到其同乡装卸工张XX与拉水泥的魏XX发生争吵并厮打,便上前将魏XX跺翻,致魏XX头部摔伤。经鉴定,魏XX头部损伤致前大脑镰旁出血,未出现神经系统阳性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文超于2012年12月3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投案,并与被害人魏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张XX、田XX、李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自首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文超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文超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超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文超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文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陪审员 秦金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常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