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喜风与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喜风与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2 17:25:40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1337号 |
原告张喜(希)风,女,1952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新爱,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喜风诉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风委托代理人王京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供被告购买货物使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8月22日借款单位为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张希风,借款金额为三十万的临时借据一份。内容:借款人为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贷款方为张希风,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证明被告借原告三十万现金的事实。 2、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免职证明、任职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原先刘张宝是法定代表人,现在章新爱是法定代表人。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供被告购买货物使用,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三十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喜风将款借给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由被告为其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三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广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喜风借款三十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炎
二〇 一 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