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年与李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张春年与李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0:19: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627号 |
原告:张春年,男,1972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亮,男,1963年5月17日生。 原告张春年诉被告李中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年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以前偿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中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所借款项于2010年12月20日前还清。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年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中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书军 审 判 员:韩 宁 审 判 员:马军平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商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