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敏与闫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郭小敏与闫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40:16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834号 |
原告郭小敏,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民,男,宝丰县司法局李庄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利,男,郏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闫运成,男,47岁。 原告郭小敏与被告闫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 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 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民、王建利、被告闫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敏诉称,郭小敏经营兽药,闫运成是养猪户,闫运成经常到郭小敏经营的药店买猪用药,后因闫运成没有钱就在郭小敏药店赊药,并言明猪卖了以后就把钱还上,就这样闫运成赊药价值38000元。闫运成2010年11月25日出具有欠条,后闫运成于2011年支付6000元、2012年9月支付3000元,下欠29000元未付。郭小敏于2013年3月经李口司法所讨要未果。故请求闫运成支付药款29000元。 被告闫运成辩称,郭小敏诉闫运成不成立,欠条不是给郭小敏打的,是打给他丈夫的。另外,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小敏在宝丰县李庄乡杨庄村开一兽药经营门市,并办有兽药经营许可证。被告闫运成系个体养猪户。2010年闫运成在郭小敏处购买兽药,双方建立业务关系,有时郭小敏之丈夫主动为闫运成送药,经结算闫运成欠兽药款38000元,闫运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药款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 闫运成 2010.11.25 。”后经讨要,闫运成于2011年付款6000元,2012年9月付款3000元,下欠29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郭小敏经李口司法所讨要未果。 诉讼中,闫运成称郭小敏给其送的药存在质量问题,用药后猪大量死亡,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对此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并称该款最后一次偿还时间是2011年2至3月份,已超诉讼时效。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据和兽药经营许可证、河南省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书,及对当事人双方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郭小敏将兽药出卖给闫运成,有闫运成书写的欠条为证,郭小敏持条据主张药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闫运成所称的该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日期,郭小敏可随时要求支付,故对闫运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运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敏兽药款29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闫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银环
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