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运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
| 被告人杨运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6:31:0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运动,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犯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运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杨运动在代理毋XX民事纠纷一案时,为了躲避毋XX的纠缠,在焦作市通过一名外地口音妇女伪造了一份(2010)博民初字第478号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随后被告人杨运动将这份伪造的判决书通过毋XX交予毋XX。经博爱县人民法院核查,博爱县人民法院未受理过毋XX与梁X涉及的子女抚养纠纷案。经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毋XX提供的(2010)博民初字第478号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是印章盖印形成,而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杨运动于2012年10月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运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XX、张XX、毋XX、毋XX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印章印文检验鉴定报告,博爱县人民法院证明,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杨运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运动伪造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运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成立。被告人杨运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运动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运动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运动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贺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