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振河、闫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李广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振河、闫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李广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20:0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5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河,男,汉族,1966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秀英,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江、王海波,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广贞,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张振河、闫秀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原审被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李广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河、闫秀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上诉人创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袁珺、原审被告祥通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广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创达公司(合同甲方)与张振河(合同乙方)、李广贞(反担保人)签订110211号《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豪泺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发动机号110517010047;车架号LZ5ELNF9BA630828)计人民币叁拾叁万,给乙方提供分期付款服务。乙方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甲方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甲方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乙方决定向郑州银行(以下简称贷款机构)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甲方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机构对甲方提出的担保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连带责任保证和账户及账户资金的质押。基于该担保条件,双方同意将其作为确定本合同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之一。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乙方贷款的担保人。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首付款为车辆价格的30%,计人民币99000元。剩余款项231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甲方,作为甲方垫付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乙方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如乙方一期或者累计二期不足额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并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乙方应当对甲方提供反担保,应向甲方债权提供保证人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合同的规定,当乙方不履行其对于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乙方对甲方违约,乙方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祥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张振河通过创达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在郑州银行贷款购买的豪泺牌重型自卸汽车一辆,车架号:LZ5ELNF9BA630828,发动机号:110517010047,车牌号:豫J71309,若不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保险费、管理费等,我公司自愿为张振河担保,承担100%的连带责任,贵公司可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由我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贷款本息、保险费、违约金、管理费、罚息、滞纳金、律师费、实现债权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张振河(借款人)、创达公司(保证人)与祥通公司签订《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一份,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壹仟元整,贷款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合同的贷款月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5.3333‰上浮25%执行,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月率为6.666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本付息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具体还款金额及还款日期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之后,创达公司依约向张振河交付了汽车,郑州银行按照约定向张振河交付了所贷款项。张振河于2011年8月1 7日向郑州银行偿还11106元、于2011年10月24日向郑州银行偿还12000元后,不能按时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创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分五次代张振河偿还贷款本息 54286元。除已偿还贷款本息外,张振河还需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174383.94元,截至起诉之日,一直未予偿还。创达公司提供2012年8月14日支付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7000元的发票一张。另查明,张振河与闫秀英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创达公司与张振河、李广贞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及创达公司、张振河、祥通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张振河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创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郑州银行承担代为清偿义务后,有向张振河、闫秀英追偿的权利,并有权按照《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张振河、闫秀英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创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分五次代张振河偿还贷款本息 54286元,创达公司仅要求张振河、闫秀英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代偿本息52889.7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张振河、闫秀英应承担的数额,故创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创达公司要求张振河、闫秀英支付剩余贷款本息 174383.9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张振河、闫秀英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购车价款10%计,故创达公司要求张振河、闫秀英支付违约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张振河、闫秀英承担,故创达公司要求张振河、闫秀英承担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祥通公司、李广贞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依照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创达公司要求祥通公司、李广贞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祥通公司辩称,创达公司不能因祥通公司是被挂靠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创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振河、闫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创达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20日代偿本息52889.79元、剩余贷款本息 174383.94元、违约金33000元、律师费7000元,以上共计267254.2元;祥通公司、李广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张振河、闫秀英、祥通公司、李广贞负担。 宣判后,张振河、闫秀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张振河、闫秀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问题未依法转送处理,明显违反了审理程序,必然导致本案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创达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振河、闫秀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通公司答辩称,应当按照先拍卖抵押物后起诉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 原审被告李广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一种途径, 解决民事纠纷应当本着诉讼经济和诉讼便利的原则进行,目的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当事人行使或救济权利要目的正当,不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否则将导致权利滥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双方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忠实履行合同义务。具体本案,张振河、闫秀英以原审法院未处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但依据其与创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和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具体明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张振河、闫秀英的上诉理由显属不当。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和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张振河、闫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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