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 上诉人冯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8:42: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3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红伟,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梁玉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红伟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河南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红伟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刚、被上诉人交行河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7日,冯红伟向交行河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一栏载明:“兹申明以上填写资料完全属实,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章程》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交行河南分行在该声明下方签字确认。交行河南分行受理冯红伟的申请后,向冯红伟发放了卡号为520169062003426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2010年3月14日19时许,冯红伟在深圳市福田区中港城湘鄂情酒楼就餐时,随身携带的装有该卡的钱包被盗,冯红伟于19时30分左右发现钱包遗失后报警,并挂失信用卡。罪犯得手后,持冯红伟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累计金额共计41611元。在2010年3月22日冯红伟向交行河南分行申请服务失卡保证时曾作出如下说明“2010年3月14日18点40分左右,我在深圳出差时在餐厅吃饭,19点30分左右准备买单时发现钱包被盗,并用朋友手机报警,约在9点左右我在警官询问空挡拨打被盗信用卡银行电话,这时手机短信提示4次被小偷盗刷交行信用卡。”之后,交行河南分行、冯红伟就被盗刷的款项究竟应由谁承担发生争议,截止2010年7月15日,该卡共产生欠款45072.33元(包括本金40861.34元、利息、滞纳金、挂失手续费),冯红伟拒绝偿还,交行河南分行诉至本院而成诉。案件审理期间,冯红伟偿还了卡号为4581240620400409的信用卡欠款1364元,交行河南分行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申请撤诉。 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背面显示:在中国内地商户签账消费,持卡人可直接使用签名确认交易,也可致电客服启用商户密码校验服务,而冯红伟未设置信用卡交易密码。在该申请表背面,交行河南分行还提示:如冯红伟卡片不慎遗失或被盗,请即致电24小时客服热线进行挂失,挂失立即生效,之后的风险冯红伟无需承担。此外,冯红伟在用卡过程中,开通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用卡无忧”服务失卡保障功能,该业务是一项保险服务,即在冯红伟的信用卡丢失或被盗、被抢后,受理该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冯红伟赔付信用卡挂失前48小时内所发生的盗刷交易的资金损失,保险费为每季度12元,以“用卡无忧服务费”的形式从冯红伟信用卡中扣除。在“用卡无忧”服务失卡保障申请表中,冯红伟对其信用卡失窃、被盗刷以及挂失的经过作了陈述与说明,该申请表中的持卡人声明及授权事项载明:“本人了解及时正式挂失信用卡为本人义务,因疏于行使此义务而致使损失扩大的,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冯红伟在持卡人签名一栏予以签名确认。冯红伟信用卡被盗刷后,于2010年3月22日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用卡无忧”服务失卡保障申请表,申请保险理赔,2010年4月29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向冯红伟赔付了20000元保险金。冯红伟收到保险赔偿金后,未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冯红伟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信用卡,在发现信用卡丢失后,应当及时办理挂失手续。冯红伟于2010年3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发现信用卡遗失,当晚21时11分至21时34分,其信用卡被四次盗刷。从发现信用卡丢失至信用卡被盗刷,冯红伟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挂失手续,以避免盗刷损失的发生,但冯红伟怠于履行此项义务,对于损失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因冯红伟持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未设置交易密码,四笔盗刷行为都发生在冯红伟信用卡挂失之前,故交行河南分行并无过错。综上,冯红伟应对其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期偿还信用卡欠款、滞纳金及利息。交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冯红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冯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交行河南分行本金40861.34元、利息1970.04元(利息计至2010年7月15日为1970.04元,自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支付交行河南分行滞纳金2140.95元(滞纳金计至2010年7月15日为2140.95元,自2010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挂失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冯红伟负担。 冯红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交行河南分行主张的乃正常的消费信贷债权而非违约之债,其主张正常的消费信贷债权应当提供“有效的交易凭证”—— 冯红伟本人签名的签购单,及其已向收单行和特约商户付款的凭据,否则其债权便不应受到支持。二、我国信用卡的交易确认方式大体分凭签名交易和凭密码交易两种。凭签名交易指的是持卡人同意计入自己消费账户的依据是自己的签名,其中蕴含的意思是任何人代替自己签名的交易都不生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相对于持卡人来讲该风险防范责任在于银行,特约商户只是银行的代理人而已,银行负有防止持卡人的信用卡被冒用的义务,而持卡人无担保卡片不丢失的责任(故意除外)。凭密码交易指的是持卡人同意计入自己消费账户的依据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其中蕴含的意思是任何人代替自己输入正确密码的交易均生效力。该类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防范责任在于密码保管人(持卡人或发卡银行),作为密码保管者的持卡人和发卡行均负有防止密码泄露的义务。从上述信用卡交易的确认规则来看,设密码非但不是冯红伟的义务,相反,设置了交易密码,反而加重了冯红伟的义务。冯红伟所持的信用卡,交行默认的即为凭签名确认交易的。因此,若认为冯红伟未设置密码是过错的话,首先有过错的是交行,其应当将交易确认方式默认为凭密码交易,或者提醒冯红伟设置密码。三、持卡人有保管信用卡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绝对的。因为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况均是不可避免的,任何人均不能保证永远不被盗。因此,保管信用卡的义务不应绝对化,特别是在持卡人选择了凭签名确认交易的情况下,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防范责任在银行,银行负有防止持卡人的信用卡被冒用的义务,而持卡人无担保卡片不丢失的责任(故意除外)。原审法院将冯红伟保管信用卡的义务绝对化明显错误。四、本案,冯红伟19时30分左右发现信用卡遗失,21时左右挂失信用卡,从表面看冯红伟似乎未及时挂失信用卡,但事实并非如此。冯红伟发现钱包被盗,首先采取了正当的自助行为——寻找钱包、寻找追赶嫌疑人;其次,采取了报警的措施。警察出警后,配合警察的询问调查,这是法定的义务。上述行动无不需要时间,因此,冯红伟虽然看似未及时报警,但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归责。另外,当冯红伟发现信用卡被盗刷时,连同朋友3人同时拨打交行的服务电话都不能成功打进,这显然属于交行的过错。另据冯红伟在失卡保障申请表中所述,其他一同丢失的信用卡在发生被盗刷交易时,发卡银行均主动来点询问,为冯红伟及时办理了挂失手续避免了损失,而单单交行没有来电,亦可见交行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不足。五、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冯红伟所持交行信用卡默认的是凭签名确认交易的信用卡,该类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防范责任在银行,而交行并未采取恰当的措施防止信用卡被冒用,过错明显。本案,冯红伟并非是遭受现实损失的人,信用卡被盗刷的真实受害人是特约商户。其一,冯红伟与交通银行关系的本质乃消费信贷关系,冯红伟仅为卡片的持有人,并非所有者,更非信用卡授信额度内的资金所有人,所以冯红伟未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任何现实损失。其二,犯罪分子非法获得的是特约商户的商品,盗窃冯红伟所持卡片只是为了获取犯罪工具。冯红伟和交行均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而已。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交行河南分行的诉讼请求。 交行河南分行答辩称:一、交行河南分行与冯红伟之间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开卡使用后冯红伟未按期还款,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内容。冯红伟于2006年2月27日向交行河南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银行审核后,向其发卡,双方信用卡合同即告成立并且生效。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信用卡章程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冯红伟在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二、从原审判决全部内容来看,冯红伟是将原审法院判决内容断章取义。冯红伟发现卡片丢失后未及时挂失,是导致信用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交易凭签字消费本身就具有风险,冯红伟对其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及损失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服务是一项保险服务,保险标的是信用卡被盗刷的风险及损失,保险金额两万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冯红伟。由此也说明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应由冯红伟承担。在理赔申请表中冯红伟也声明:“本人已完全知悉并了解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网站公布的《“用卡无忧”服务失卡保障功能业务细则》,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该细则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对于被计入当期信用卡对账单的盗刷交易金额,持卡人须在还款期内正常还款;经查核符合赔偿条件的盗刷交易款项,由保险公司向持卡人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对冯红伟被盗刷的损失按最高保险金额进行了赔付,赔付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受到损失,如果信用卡欠款不用归还,冯红伟不仅未因卡片被盗刷受到损失,反而“净赚”两万元;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冯红伟与保险公司的约定,在保险赔付额度内,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也由冯红伟转移给了保险公司,由此亦可证明信用卡被盗刷的损失应由冯红伟承担。四、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用卡无忧”服务失卡保障申请表中,上诉人冯红伟陈述:他在当晚19::30左右,即发现卡片丢失,但直到21:00以后才开始陆续拨打广发、招商、工行等被盗信用卡发卡银行的挂失电话,在此期间,看到了交行交易短信提示,得知交行卡片被盗刷后,才办理了交行信用卡挂失手续。冯红伟交行信用卡被盗刷的时间发生在当晚21:11-21:34之间,从发现卡片丢失、到信用卡被盗刷,有近两个小时,本有足够时间办理挂失、避免盗刷结果的发生。冯红伟怠于履行挂失义务,是信用卡被盗刷的根本原因。在保险理赔申请表中,冯红伟也明确声明:“本人了解及时正式挂失信用卡为本人义务,因疏于行使此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本人愿意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冯红伟不仅未妥善保管信用卡;而且在发现卡片被盗后怠于履行挂失义务,进而导致信用卡被盗刷,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五、对于信用卡被盗刷,交通银行并无过错。冯红伟的信用卡未设置交易密码。是否设置交易密码,选择权在持卡人。因为未设置交易密码,在他人盗刷信用卡时,自然也不会因输错密码而被银行冻结卡片。但对每笔交易,交行都进行了短信通知,而且,按冯红伟的陈述,不仅进行了短信通知,交行还进行了电话提示,充分履行了相关义务。 未设置密码的交易,由商户对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卡背面的姓名是否一致进行审核。交易时,银行并不在场,故审核的义务在商户而不在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且该项审核只能是形式审核,不可能对笔迹进行专业性审核。除非商户提出异议,或者及时接到持卡人挂失申请,否则银行不能冻结卡片、终止交易。卡片挂失后,之前的交易已完成,资金已拨付,损失已无法挽回。六、本案纠纷是因他人实施盗刷信用卡的犯罪行为而引起,在刑事上,以盗窃罪进行了处理,犯罪的对象是冯红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亦可说明,因盗刷造成的信用卡欠款,持卡人应向银行偿还。基于上述,冯红伟应当向交行河南分行偿还欠款。其本人所受损失,应向盗刷人追偿;如果冯红伟认为商户未尽到审核签名的义务,也可以向商户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冯红伟2010年3月14日19时30分左右发现其所持的信用卡丢失,21时11分至21时34分其信用卡被盗刷,从发现信用卡丢失至信用卡被盗刷,冯红伟应有充足的时间办理挂失手续,其未及时办理挂失存在明显过错,对其信用卡被盗刷造成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冯红伟称其发现信用卡丢失后与朋友同时拨打交行的服务电话都不能成功打进,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冯红伟称报警及配合警察询问调查也占用了时间,但其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其报警时间是当日22时0分,报警时间在信用卡被盗刷之后,故其上述说法不能成立。交行河南分行作为发卡银行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冯红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冯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鸿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陈 予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杨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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