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喜妞与王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6-07-10 18:17
胡喜妞与王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21:15:24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42号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长民初字第03142号

原告:胡喜妞

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喜妞因与被告王华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妞的委托代理人忻春峰、李浩丽,被告王华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喜妞诉称:2012年6月11日19时,被告王华平驾驶豫KGC596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现治疗终结,该损害必然导致原告残疾。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二被告均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特具状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计40000元。

被告王华平辩称:我已给付原告4100元钱,已没有能力出钱了。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胡喜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华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一份3页,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式两份,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记账汇总一览表一份,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9691.1元;3、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4、交通费发票30张,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计300元;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需要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岳会军收入损失情况;6、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华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各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王华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胡喜妞提供的证据1、3、5、6,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胡喜妞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胡喜妞提供的的证据2,被告王华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钢板应该用国产普通型,在3000元以内,止疼泵不应当支持,因原告已支付腓骨远端钢板和止疼泵医疗项目费用,被告未提供该两项医疗项目不必要、不合理的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组证据的许昌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份计140元的证据,因未有医嘱需到上级医院检查,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时间应为15天,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喜妞提供的的证据4,被告王华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是禁止使用的老票,有连号现象,交通费应在100元以内,因被告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的过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胡喜妞的证据7,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行车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4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经过年检,该车引起的损失应由其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车辆不及时年检,是一种违反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管理规定的行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无拒赔原告损失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1日19时0分,被告王华平持C证驾驶豫KGC59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增福庙乡田路口村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原告胡喜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胡喜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华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喜妞不负该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喜妞即入住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岳会军护理,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2012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GC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2月15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昌重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喜妞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为人民币伍仟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华平已给付原告胡喜妞现金4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GC5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华平驾驶该车与原告胡喜妞发生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华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胡喜妞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华平、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经审查,原告胡喜妞损失有:医疗费9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护理费3359元[(2100+2150+2468)元/3/30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残疾赔偿金11887.25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18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胡喜妞损失共计35247.35元。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胡喜妞的伤残损失为18346.2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胡喜妞这四项损失为15001.1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喜妞10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赔付原告胡喜妞伤残保险金和医疗费保险金28346.25元,原告胡喜妞的下余损失6901.1元,应由被告王华平赔偿,因被告王华平已支付原告胡喜妞4100元,扣除该款,被告王华平应赔偿原告胡喜妞280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喜妞伤残保险金、医疗费保险金28346.25元。

二、被告王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喜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2801.1元。

三、驳回原告胡喜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胡喜妞承担177元,由被告王华平承担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张长玉

                                             

                                             二O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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