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启胜、黄祥秀与被上诉人万明芳、王庆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代启胜、黄祥秀与被上诉人万明芳、王庆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08:58:09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启胜,男,1965年5月出生,小学文化。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祥秀,女,1963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明芳,女,196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叶,女,1943年7月出生,。 上诉人代启胜、黄祥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2)光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启胜、黄祥秀,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万明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代启胜、黄祥秀因买土地就签字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引起双方两次厮打,之后原、被告等人在乡邻拉劝下离开。万明芳于2012年3月11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肺挫伤,3、腰椎间盘突出并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467.44元。王庆叶于2012年3月11日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3、慢阻肺,肺心病等,住院19天,花医疗费共计10987.19元,纠纷发生后,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分别对原告万明芳、被告代启胜、黄祥秀进行了治安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因故与二原告言语冲突引发厮打,代启胜、黄祥秀致伤万明芳、王庆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二原告遇事不冷静,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代启胜、黄祥秀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70%,万明芳、王庆叶自担30%为宜。万明芳的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14467.44元;2、误工费1397.33元;3、护理费1814.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5、营养费280元;6、交通费100元,合计18839.02元;王庆叶的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10987.19元;2、护理费123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4、营养费190元,合计1297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判决:一、被告代启明、黄祥秀赔偿原告万明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87.3元(18839.02元×70%)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代启胜、黄祥勇赔偿原告万明芳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187.3(18839.02元×70%)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代启胜、黄祥秀赔偿原告王庆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084.8元(12978.29元×70%)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代启胜、黄祥秀承担350元,万明芳承担150元。 代启胜、黄祥秀上诉称,1、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与村民合伙买一块宅基地,找被上诉人万明芳签字,万不签,打斗是万明芳先动的手。2、王庆叶原来就有慢阻肺病,用药治疗陈旧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自己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万明芳、王庆叶答辩称,1、被答辩人与他人合伙买土地,答辩人不签字,被答辩人怀恨在心,找上门闹事,并致二答辩人人身伤害,应承担完全责任。2、上诉人说答辩人有其他病,应剔除不合理部分是信口雌黄,王庆叶被打成脑震荡和软组织挫伤,而进行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是被答辩人加害所致,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此次纠纷起因系上诉人黄祥秀骂人引起,双方发生口角,尔后双方互相厮打,万明芳、王庆叶受伤入院。上诉人夫妇及万明芳分别被十里派出所予以治安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审 判 员 郭毅勇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