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佳佳诉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庞佳佳诉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28:10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郇初字第69号 |
原告庞佳佳,男,1984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战胜,男,1971年3月6日生。 被告陈艳玲,女,1972年7月21日生。 原告庞佳佳诉被告陈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世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佳佳的委托代理人付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佳佳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以还信用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艳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庞佳佳的陈述意见,被告陈艳玲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何依据。 原告庞佳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被告陈艳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艳玲欠原告庞佳佳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被告陈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庞佳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陈艳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庞佳佳的起诉意见、所举证据、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10000元,用于归还信用社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3年4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艳玲借原告庞佳佳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证实,依法应当予以归还,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佳佳欠款10000元。 如被告陈艳玲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艳玲承担,暂由原告庞佳佳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世兵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