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保玲与李青见离婚纠纷一案
| 蔡保玲与李青见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31: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1755号 |
原告蔡保玲,女,1969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鹏飞,男,1982年4月6日生。 被告李青见,男,1969年3月31日生。 原告蔡保玲诉被告李青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蔡保玲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保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青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保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于1993年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上差异巨大,没有丝毫息息相通、志同道合地默契;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在家,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原告和孩子更是毫不关心、体贴,丝毫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已无法正常生活,且已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一X、李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青见未作答辩。 原告蔡保玲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李青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蔡保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6日生育长子李一X,2005年9月8日生育次子李二X。 本院认为:原告蔡保玲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李青见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保玲要求与被告李青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桂红亮 审 判 员 马军平 人民陪审员 魏占军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