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三妮与吴彩霞、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王三妮与吴彩霞、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0:40:13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1119号 |
原告王三妮,女,汉族,1931年4月1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彩霞,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 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三妮与被告吴彩霞、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被告吴彩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三妮诉称,2013年3月1日9时50分,被告吴彩霞驾驶豫QT2119号出租车行主西平县棠溪大道西段郭应小学西5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彩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部治疗,花医疗费6万余元,原告的损失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豫QT211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彩霞,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总计:十万零壹千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鉴定费用归被告负担。 被告吴彩霞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平安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58199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法庭查证,事故车辆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司机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9时50分,被告吴彩霞驾驶豫QT2119号出租车因车速较快行至西平县棠溪大道西段郭庄小学西50米处时,将原告王三妮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8265.68元及1800元人血蛋白。其中吴彩霞垫付给原告58199元。交通费票据500元。2013年3月1日,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78号意见书,原告王三妮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13年5月25日,西平县西平县中医院证明,患者王三妮,需外购人血蛋白,具体情况以发票为准。2013年6月22日,西平县西平县中医院证明,王三妮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年。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元。 又查明:豫QT2119号出租车车主为吴彩霞,该车挂靠在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保险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三妮与被告吴彩霞之间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认定和机动车承保部分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彩霞因车速较快将原告撞伤是形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吴彩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挂靠单位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吴彩霞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豫QT2119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王三妮的损失为:1、医疗费58265.68元,人血蛋白1800元;2、护理费【25天×2人+180天】×(20732元÷365天)=13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4、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5、伤残赔偿金(7524元×5年×30%)=112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7、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连号,根据原告住院、事故、住址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15.7元。医疗费部分60565.7元,伤残部分39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39550元。医疗费余额50565.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吴彩霞已支付原告58199元,扣除本案吴彩霞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186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返还吴彩霞56339元。以上保险公司共赔付原告43776.7元。被告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已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377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吴彩霞垫支5633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彩霞、西平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1160元,鉴定费700元,计1860元由被告吴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爱 莹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永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