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芹与孙海敏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2016-07-10 18:55
王爱芹与孙海敏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2:17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西法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王爱芹,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孙海敏,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爱芹与被告孙海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爱芹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芹、被告孙海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芹诉称,199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孙XX,2006年6也14日生育儿子孙2X。被告性情暴躁,好逸恶劳,婚后常年对我殴打,我怕他威胁我娘家人,忍气吞声的随其生活,在2013年收麦时,被告回来半个月,先后打了我四次,把我打得浑身青紫,头脸淤血肿胀,逼我承认与别的男人相好,我实在忍无可忍,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法院请求:一、依法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孙1X和儿子孙2X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孙海敏辩称,不能离婚,孩子都大了,我们俩也都是四十多的人了,以前都是我的错,我保证以后不再和原告生气,好好出去干活挣钱。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13日生育女儿孙1X,2006年6也14日生育儿子孙2X。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吵架,其他并无较大矛盾和分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爱芹提出离婚,被告孙海敏不同意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王爱芹仅自己陈述,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王爱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爱芹诉被告孙海敏的诉讼请求,

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爱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诚 慧

                                            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楚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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