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本辰与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本辰与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06:35 |
|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卫民初字第501号 |
原告张本辰,男,195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武建斌,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孙振英,女,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学树,男,卫辉市李源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本辰与被告卫辉市李源屯镇前白河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亩,该承包地邻林带处另加5米宽,承包期为10年。在承包期内,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内的2.8亩重新承包给了案外人张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所承包地2.8亩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 被告辩称:签合同时,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村干部,原告代表被告给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明显不当。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亩,而原告多占2.8亩。2011年被告把原告多占的2.8亩收回,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无异议。勘验图显示:原告现耕种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22米(约4.75亩);南面紧挨的是本案争议承包地(现为张某承包地),其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2米(约2.6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 2、承包费票据一份; 3、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承包合同明确显示原告承包土地4.5亩,承包费票据明确显示原告交的承包费是按4.5亩交的。关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称该证明系村现负责人孙某偷偷给原告出具的,孙某特别交代原告不要出去说,以免让其他人知道,该两份证明是让原告打官司用的。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明材料有: 2011年8月5日的被告会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回原告多占的2.8亩土地合法。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已下法律事实: 2004年8月23日,原告承包被告土地。当时原告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村干部,原告代表被告给原告自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亩,承包期为10年。但原告实际占地东西长144米、南北宽34米(约7.3亩)。2011年8月5日,被告收回了原告多占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了案外人张某。被告收回的土地的位置在原告原实际占地靠南部分,东西长144米、南北宽12米(约2.6亩)。 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土地4.5亩,但原告实际占地却达约7.3亩。原告作为村干部,代表被告给原告自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谋取私利。被告收回原告多占的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承包地2.8亩并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本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复数 审 判 员 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袁培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