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莉与张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李大莉与张坤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6 16:22:05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496号 |
原告李大莉,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坤,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大莉诉被告张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大莉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张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莉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张坤离婚,儿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坤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儿子张XX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儿子张XX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3、原告婚前有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大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张坤、李大莉、张XX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儿子张XX的出生时间;3、2013年5月17日新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破裂;4、2013年4月3日原、被告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5、原、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经常殴打的行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6、出庭证人曹××证言,证明原、被告生气,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张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出庭证人王××证言;2、出庭证人魏××证言,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儿子张XX一直由被告抚养。 庭审质证,被告张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没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双方生气情况,实体上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力,证明不了原告的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个人书写的,从内容来看,证明不了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据5有异议,不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对证6证人证言有异议,其所述内容证明不了原、被告感情破裂。 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王××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除‘张XX一直由其抚养及2012年6月分居至今’外,其余均不属实。同时能反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缺乏信任。对证人魏××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被告居住的距离较远,对原、被告感情情况不了解,且证言内容前后矛盾。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具备单位出证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是否真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个人书写,且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能证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6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被告有纠纷,但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1证人王××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2证人魏××与原、被告居住的距离较远,并不完全了解情况,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09年2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9月19日生儿子张X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康佳牌彩电一台、雅马哈牌电动车一辆、布沙发一套、三组合柜一套、梳妆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三组合条几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六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大莉与被告张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大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О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