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小川与侯战春、安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小川与侯战春、安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1:10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064号 |
原告韩小川,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战春,男,42岁,汉族。 被告安利军,男,41岁,汉族。 原告韩小川与被告侯战春、安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战春、安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小川诉称,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侯战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双方约定超出两个月利息按一角计算,第二被告安利军对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战春借原告款项25万元,借期二个月,到期不还应按利息一角计算。被告安利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侯战春、安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侯战春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整,由第二被告安利军作为保证人,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用于做生意经营用,借期两个月,超出两个月利息按壹角计息。其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间为本息全部还完为止。借款人侯战春签字并按指印,保证人安利军签字并按指印。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不予偿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侯战春欠原告款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安利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侯战春偿还欠款,请求被告安利军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请求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小川欠款250000元。 二、被告侯战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韩小川借款2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被告安利军对上述一、二项的履行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侯战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敏 人民陪审员 马爱霞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