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庆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7 08:40:05 |
|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内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庆伟,男,42岁,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庆伟在浚县善堂镇政府广场南头的东西大街南侧葛刚朝的电动车门市前,将被害人谢建增的一辆枣红色吉祥狮牌两轮大踏板电动车盗走,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被害人谢建增的陈述,内黄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张庆伟到案情况说明,内黄县二安乡井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张庆伟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庆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无前科,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3日,折抵刑期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林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